(2017)冀042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69号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平安大街206号。法定代表人:秦燕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道马沟。法定代表人许海洋,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涉县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工交付使用后,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工程款拖欠问题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除履行部分还款协议外,仍欠原告821292.35元至今未还,原告向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21292.3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3、还款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涉县兴发焦化厂130万吨/a焦化工程的硫铵及脱硫工段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邯郸市涉县井店镇。三、工程范围:硫铵、脱硫工段区域内的一切土建工程。包括一切设备基础、厂房、管廊架基础、室内外地坪、给排水、道路等工程。四、工期:1、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总工期为16天。脱硫、硫胺、蒸氨室外基础、配电室、变电所等工程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全部工程。2、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总工期为38天。脱硫、硫胺土建工程主体全部结束,具备一切设备安装条件,并保证区域内平整。3、土建工程全部竣工至2012年4月7日,总工期为54天。4、考核要求:上述工程时间节点每推迟一天罚款2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5、在组织施工工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以甲方签字为准……工程款结算(含税价):1、取费标准:甲方根据乙方所完工程量,按2008《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计算工程费用.取费程序不计取规费、法定利润。材料调差按当地市场信息价当期调整进。2、付款方式(承兑付款):乙方完成土建合格工程360万,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工程款70%。此后的工程按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确保在12小时内到场修复。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十天内一次付清。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增减工程量。乙方必须服从,不得因此影响甲方工程……八、竣工验收与保修:某项工程中之单项工程如需单独移交甲方,以便由另一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移交时甲乙双方应办理中间验收手续,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4、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条件:1)、增建工程变更的有关手续和其它洽商记录: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3)、提供竣工图的工程,如工程变更不大,甲方尽量在原施工图上加以注明。工程变更较大的,由甲方自绘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制竣工图。九、工程负责人和安全管理:1、乙方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査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2、乙方进场后立即与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乙方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积极组织救援、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或其它负面影响。……”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写有《竣工验收报告单》,内容是“该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和工能检验资料齐全,观感评定优,符合工程实际,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1月23日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焦化项目部分土建工程由乙方承建,经双方核对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伍佰贰拾贰万元整(5220000元〕,目前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具体余额以财务数据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余款按比例分三次支付,即:2014年6月30日支付一次(同时乙方出具200万元税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同时乙方出具100万元税票);余款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乙方出具222万元税票)。二、本次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补充完善)”。被告陆续付款和相应的扣费,被告下欠原告821292.35元。原告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内给付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1292.3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