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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国庆诉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69号原告:朱国庆,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铁人生态园区1号。法定代理人:李庆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2.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81.5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二次手术费12521.06元、护理人误工费10322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11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4月6日原告在劳动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失构成整形科伤残八级、骨科伤残九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化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800元,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便是按照统筹地区工资标准的60%计算,那么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为每年38167元,每月3180.58元。按60%计算为每月1908.35元。2.原告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7100元、二次手术费12521.06元、护理人误工费10322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不应当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告工作不足一个月,还未满试用期,原告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红岗区法院的(2015)红民初字第85号判决中只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已经超出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应当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当要求支付护理人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去护理,原告没有发生护理人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庆岗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70.5元,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花费12521.06元,门诊花费151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的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4月6日原告在劳动中发生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55169.09元,该笔费用被告全部支付,第二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521.06元。原、被告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3月9日至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9日认定原告工伤。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工伤伤残捌级。后原告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各项损失,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10.71元。被告不服该裁决申请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11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未缴纳,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一为统筹工资是按市(地)统筹还是按照黑龙江省统筹,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故本案按大庆市地区统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依据大庆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4年大庆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963元,即每月5413.58元。原告的工资低于该统筹工资,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5413.58×60%=3248.15元计算;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12521.06元是否包含在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169.09元之内。依据双方的证据,被告支付的155169.09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数额,该笔费用由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结算,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两笔费用产生的时间间隔一年以上,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包含在155169.09元之内,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对于门诊票据的151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理;争议焦点三是原告的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0322元被告是否已支付。被告主张两次住院全程护理且支付伙食费,原告承认被告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但不是全程护理且不能确定护理天数,因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是否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8977.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伤情应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1800×12=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国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9.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48.15×11=3572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1.5元,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1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51314.4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2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1.5元、停工留薪期21600元、二次手术费12521.06元、鉴定费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化芙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春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赵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松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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