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043号原告: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31室。法定代表人:梁少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2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万亚军。原告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正公司”)诉被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8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330.2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JT混凝土增效剂,单价2550元/吨(含运输费装卸费,不含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生产场地并卸至被告指定的存储罐,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需要配合验货,如有异议7日之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80%,剩余的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累积到200,000元或者5个月时,在没有质量问题时,被告需付清全部余款。逾期付款的每日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七计算,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2014年10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82,83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已达42,330.22元,以上本息共计125,168.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陶正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被告品三公司(乙方/购货单位)之间签订了《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CJT混凝土增效剂,单价2550元/吨(含运输费、装卸费,不含税)。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乙方在收到货物之后需要配合验货,如对产品有异议,乙方应在7日之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80%的货款,剩余的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当质量保证金累积到200,000元或5个月时,在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需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货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收回全部货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品三公司法人万亚军对《品三商砼原材料2013年12月-2014年8月份结算清单》进行核实,确认共计欠货款112,838元,并在该清单底部书写“月底结款:未付按1‰结算利息(千分之一)万亚军2014.9.29”。2014年10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82,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增效剂购销合同》、《品三商砼原材料2013年12月-2014年8月份结算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收货后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仍欠货款82,838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2,8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该诉求系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签订合同里已载明“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货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应按此标准计算。虽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年利率为25.2%,该约定略高于其损失,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自愿放弃了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另,结算单上被告法人所书写的利息承担为1‰,并未说明是按日计算还是按月或者年计算,其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说的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82,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8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陶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