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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孙某某,封某某,麻某乙,麻某丙,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被害人曹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被害人曹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系被害人曹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200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被害人曹某乙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女,200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被害人曹某乙女儿。 上列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2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麻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麻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丙,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101号。负责人于志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孙某某、封某某、麻某乙、麻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刘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孙某某、麻某乙、麻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于文腾、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丛旭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麻某甲驾驶鲁YL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姚格庄村西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曹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两人在事故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日6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鲁FG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在处理情况时与站在路上的麻某甲、曹某乙身体相撞,致麻某甲、曹某乙均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甲、曹某乙未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12时许,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封某某、麻某乙、麻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30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丛旭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负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乙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05.64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费25912.5元、被扶养人曹某甲生活费139968元、被扶养人廖某某生活费157464元、被扶养人曹某丙生活费17496元、被扶养人曹某丁生活费43740元,共计人民币661386.14元。给被害人麻某甲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912.5元、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8748元,共计人民币29326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殡葬费人民币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封某某、孙某某、麻某乙、麻某丙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封某某、孙某某、麻某乙、麻某丙谅解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鲁F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甲、谢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王某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害人麻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封某某、孙某某、麻某乙、麻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封某某、孙某某、麻某乙、麻某丙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