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赵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赵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58号原告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法鑫,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俊,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被告赵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刘法鑫及被告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286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5份、借据31份。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286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英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现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28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据共36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28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冈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欠款42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81.00元,由被告赵英俊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