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牛照林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人民政府,牛照林,刘保龙,徐金柱,牛大丙,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中心小学,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民委员会,原阳县蒋庄乡徐刘尧村民委员会,原阳县蒋庄乡宋刘尧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领省,原阳县农林畜牧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志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照林(曾用名牛四领),男,汉族,1937年1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牛大丙,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系牛照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龙,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柱,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审第三人牛大丙,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中心小学。负责人刘国乐,该小学校长。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原阳县蒋庄乡徐刘尧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宋刘尧村民委员会。原阳县人民政府、牛照林因与刘保龙、徐金柱、牛大丙、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中心小学、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民委员会、徐刘尧村民委员会、宋刘尧村民委员会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省、万家,上诉人牛照林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牛大丙、被上诉人刘保龙、徐金柱、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负责人刘国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民委员会、徐刘尧村民委员会、宋刘尧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龙、徐金柱与牛照林、牛大丙因中心小学校内树木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原政处字(2016)第4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心小学校内7棵明显较大的杨树权属归牛照林所有;其余171棵杨树权属归刘保龙、徐金柱二人共有。刘保龙、徐金柱对确权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心小学院内共有杨树178棵,其中有7棵树较大杨树栽种于2005年以前。牛照林持有的牛刘尧村委会2000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牛四领(牛照林)曾为学校做饭22个月,按每月150元工资计算,共3300元整,下余2500元已无力偿还,经村委支部研究决定,将学校七棵杨树过户给牛四领。2005年9月20日,时任中心小学校长孟凡春与刘保龙、徐金柱签订了《关于牛刘尧学校建设及闲置土地��用合同》,双方约定:1、在不影响学校建设及学生活动的前提下,甲方(孟凡春)允许乙方(刘保龙、徐金柱)栽树(校园周围、道路两旁、房前屋后等),时间三十年。树木归乙方所有。2、乙方需向甲方保证,拆除危房,重建厕所,修好围墙。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刘保龙、徐金柱另持有时任中心小学校长孟凡春出具并加盖中心小学公章的证明显示:因学校急需课桌,无处筹款,现将学校院内七棵杨树抵偿给徐金柱、刘保龙,价值共一千二百元整(1200.00元),允许长八年。2014年,因学校翻新校舍,需砍伐院内树木,刘保龙、徐金柱申请办理采伐证时,牛大丙(牛照林之子)提出异议,称:学校院内的7棵较大杨树归其父亲牛照林所有,并主张学校南北路两侧40棵杨树归其所有。2015年1月,刘保龙、徐金柱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原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第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中心小学校内7棵较大的杨树权属归牛照林所有;其余171棵杨树权属归刘保龙、徐金柱二人共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树木具有行政处理权。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案件登记、现场勘查,并对所涉人员进行了询问,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处理程序正当、合法。本案所涉中心小学院内178棵树木可分为三个部分:刘保龙、徐金柱和牛照林争议的7棵较大树木,和牛大丙争议的40棵树木及其余的131棵树木。关于牛大丙主张的40棵树木的所有权,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其余131棵树木的所有权,因刘保龙、徐金柱与牛照林、牛大丙之间不存在争议,且刘保龙、徐金柱提交的《关于牛刘尧学校建设及闲置土地使用合同》也被各方所认可,故刘保龙、徐金柱对131棵树木具有所有权。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前述事实认定清楚。对于7棵较大树木的权属,因刘保龙、徐金柱与牛照林分别持有中心小学和村委会出具的享有七棵较大树木所有权的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清楚2000年至2005年间牛刘尧村委会和中心小学谁享有7棵较大树木的合法处分权以及具体处分情况的前提下,就认定7棵树归牛照林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6)第4号处理决定程序正当,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16)第4号处理决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明确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哪种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取了双重标准。刘保龙、徐金柱、牛照林、牛大丙对三个部分的树木均有争议,上诉人经过充分的调查作出被诉确权决定,一审认可40棵、131棵的部分,却不认可7棵较大的树木的部分,系双重标准;3、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7棵较大的树木,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的是没有争议的原始书证,刘保龙、徐金柱提供的证据时间晚于牛照林提供的证据,且刘保龙、徐金柱提供的所有权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中心小学所占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处分校内林木是事实,不存在处分权存在争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支持被诉确权决定。上诉人牛照林上诉称:牛照林2000年左右曾为中心小学做饭,由于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经村委会决定将栽种于学校的7棵杨树以2500元的价格抵偿牛照林的工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当时的村委干部及学校校长均在证明上签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2005年9月20日出具的,此时原行政村已分为三个自然村,且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同一天,所盖公章不一致,系事后伪造。学校系村委会所建,土地也是集体土地,所以村委会对校内树木有处分权,原阳县人民政府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改判维持被诉确权决定。被上诉人刘保龙、徐金柱答辩称:1、中心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归学校,当时建学校的村委会不只本案牛刘尧、徐刘尧、宋刘尧这三个村委会。村委会不能拿学校财产抵村里的债。2、关于7棵较大的杨树。牛照林给学校做饭是村里对学校的支持,工钱每月150元由村里支付,村里已经给牛照林800元工钱,做饭没有几天,工钱已经支付多了。做饭多长时间不能确定,2500元工钱计算没有依据。2000年几棵小树只值几百元,2005年卖给我们才值1200元,用来抵2500元工资不合理。牛照林提供的证据是村前任干部所写,但不是2000年写的,而是写于2005年将7棵较大的树卖给我们后。牛照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校长赵继安只认可牛照林在学校做过饭,不能证明其他。学校历任校长、当时的会计和教师都能证明学校的几棵杨树从未处理,应归学校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牛大丙陈述称,同意牛照林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心小学陈述称,请求法庭尽快处理好此事,学校要进行建设,须尽快将树砍伐。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蒋庄乡牛刘尧村民委员会、徐刘尧村民委员会、宋刘尧村民委员会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对被诉确权决定中关于40棵树木及131棵树木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心小学院内7棵较大杨树的所有权问题,牛照林提供了牛刘尧村委会2000年10月8日(阴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盖有牛刘尧村委会印章,并有村委干部靳保周、赵小公、贾占祥、徐占元、王栓义等人及当时学校负责人赵继安的签名,且根据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证明中签名的赵小公、贾占祥、徐占元、王栓义等人的调查,其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证明牛照林为学校做饭和牛刘尧村委会将7棵较大杨树抵偿牛照林2500元工资的事实。刘保龙、徐金柱主张2005年中心小学将7棵较大杨��以1200元卖给自己,但其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关于牛刘尧学校建设及闲置土地使用合同》与同日出具的《证明》中中心小学印章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因牛刘尧村委会已于2000年将7棵较大杨树抵偿给牛照林,中心小学无法再次处分该树木,故本院对刘保龙、徐金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心小学建校时使用的土地系村里提供的集体土地,校舍系村委会出资建设,刘保龙、徐金柱主张7棵较大杨树是中心小学老师栽种,应系中心小学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保龙、徐金柱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保龙、徐金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