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平与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王平、李保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王平,李保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415号原告:王秀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过蟒台(新)*****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海,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恒邦紫禁城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光福,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环花园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保继刚,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劳剑萍,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园林新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李保德,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建北巷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王秀平与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王平、李保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张世宏,被告王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德,被告杜光福,被告保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剑萍,被告王平,被告李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经营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御香苑火锅城。原告出资25万元,占合伙股份的25%。合伙初期,每年按照约定正常分红,但2014年11月后,火锅店生意非常红火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红,被告拒不分红。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再进行合伙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二、被告退还原告出资25万元;三、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二、对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的合伙盈余进行分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二、被告退还原告出资25万元;三、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4077446.69元按照25%的比例由被告给付原告1019361.3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王平、李保德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二、对原告依据瑞华会鉴所(2017)会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王秀平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瑞华会鉴所(2017)会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为4077446.69元,原告按照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盈余1019361.37元。被告王青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鉴定过程中,我方就提出了异议,且其中有影响的因素,无法反映出合伙期间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光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没有完全反映合伙期间的账目,鉴定账目掐头去尾,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继刚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王青海、杜光福的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强调了账目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故不能反映经营业务的完整性。被告王平、李保德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青海为主张其反驳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宁御香苑火锅城《股东合同书》一份。证明1、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股东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各方出资比例、出资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2、该合同虽然按照公司模式制作,但其内容实际为个人合伙,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大通、小桥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御香苑大通总店及小桥点的注册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自2009年至2014年,火锅店向小桥俱乐部支付每月租金6500元,2014年又与小桥俱乐部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4.《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小桥店因经营需要与张生海签订协议,并应向其支付工资及奖励。5.《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火锅店进行装修,向承包方王继全支付装修款1154000元,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85万元,增加部分未支付,应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6.《通知》一份。证明火锅店作为总店的分店以及因王秀平违反合伙约定,自2011年起应向总店支付每年18万元的加盟费,由于该加盟费一直未支付,应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7.《通知》一份。证明火锅店作出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放年薪的决定,由于年薪一直未支付,应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8.《通知》一份。证明因王秀平违反约定,经火锅店决定自2015年起扣除其个人所得的20%。原告王秀平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西宁御香苑火锅城《股东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大通、小桥工商档案》不予认可,其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据4—《挂靠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其费用支付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支;对证据5—《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其仅证明了王青海与王继全签订过协议,并不能说明是否装修,是否付款;对证据6—《通知》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通知》、证据8—《通知》不予认可,其系被告单方制定,未经得原告同意,原告也未收到过该《通知》。被告杜光福、保继刚、王平、李保德对王青海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被告杜光福、王平、李保德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保继刚为主张其反驳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保继刚个人经营西宁城北御香苑停车场。2.《场地及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三份。证明保继刚与小桥俱乐部签订了停车场委托管理的协议,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停车场的收入不应由各合伙人分配,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确认。3.《股东合同书》一份。证明1、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2、合同约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合伙人)通过可行使批准和修改章程、审议、批准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3、合同约定,合伙人不得自营与本企业同类的活动,从事的,收入归企业所有;4、原告签字承诺遵守上述条款。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场地租赁合同》、《奔跑吧机器人主题火锅菜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违反约定,从事同类活动。5.《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御香苑火锅城合伙人(股东)决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全体合伙人依据约定的程序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修改《股东合同书》并通过决议,即对合伙人王秀平按10%比例分得利润。起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退伙之日止。原告王秀平应返还多分配的部分。6.《中国银行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保继刚作为财务负责人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润149万元,按照证据5的决议,其只应分得利润59.6万元,应当退还89.4万元。原告王秀平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场地及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股东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奔跑吧机器人主题火锅菜单》不予认可、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火锅店,且合伙合同中限制经营的人员是对总经理等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5—《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御香苑火锅城合伙人(股东)决议》、《签到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在决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6—《中国银行账目明细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王青海、杜光福、王平、李保德对保继刚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大通县清真御香苑精品火锅城于2008年6月17日成立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创始人为沈林、王青海、杜光福等。2009年11月8日,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李保德、沈林、王秀平等六人在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院内的原电影院共同经营火锅店,经营伊始,由王青海任火锅店总经理,王秀平任副总经理,后王秀平于2010年离开火锅店,未再参与火锅店的管理,其后,一直由王青海负责管理经营。2010年10月30日,上述六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西宁御香苑火锅城股东合同书》,合同与纠纷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2、王青海、杜光福、沈林以货币形式各出资45万元各占总股份的45%,王秀平、保继刚以货币形式各出资45万元,各占总股份的45%,李保德以货币形式出资10万元,占总股份的10%;3、对审计、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5月,沈林将其火锅店的出资全部转让给王平,沈林退出火锅店。自此后至今,火锅店经营者一直为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李保德、王平、王秀平等六人。由于其经营食品为清真类,故于2012年7月25日,王青海、保继刚代表火锅店与张生海(回族)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有“经营过程中,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张生海1000元,张生海与御香苑火锅城为雇佣关系。如效益每年达到逾期效果将奖励其50000元”。2012年8月30日,该火锅店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宁城北御锦苑火锅店”,经营者为张生海,系大通县清真御香苑精品火锅城分店。2013年6月17日,原西宁城北御锦苑火锅店更名为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经营者、经营范围以及资金数额等不变。火锅店经营场所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院内原老电影院放映室,2009年9月16日,王青海、沈林与西宁市小桥俱乐部就该场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1、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租赁价格:每月陆仟伍佰元整”。2014年9月26日,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又与西宁市小桥俱乐部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1、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租赁价格:月租金壹万元整,年租金壹拾贰万元”。又查明,该火锅店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了装修,由火锅店管理者王青海与王继全签订了《店铺装修合同书》,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154000元,后因装修过程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为850000元。2011年3月18日,大通县清真御香苑精品火锅城发出《通知》:“以个别股东违反股东协议,经在岗股东和总店创始人开会决定,从2011年起西宁城北清真御香苑火锅店每年向总店(大通清真御香苑火锅)交纳加盟费18万元”。2013年8月21日,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发出《通知》:“每年向火锅店高层管理人员及主要骨干发放年薪”。2015年2月17日,火锅店再次发出《通知》:“因王秀平违反股东合同,经股东会决议,从2015年起,在王秀平个人股份分红中扣取20%的管理费”。2017年4月17日,火锅店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决议》:“王秀平按10%比例分配利润。起止时间为:合同书签订之日起,退还之日止”。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王秀平从火锅店分得利润共计149万元。再查明,2013年10月29日,保继刚领取了名称为“西宁城北御香苑停车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6年5月7日与西宁市小桥俱乐部签订了《场地及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保继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向西宁市小桥俱乐部缴纳管理费2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向西宁市小桥俱乐部缴纳管理费4000元。2015年5月4日,王秀平在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开设了名称为“奔跑吧机器人主题火锅”的火锅店。2016年5月30日,原告王秀平与其他合伙人因分红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王秀平向本院申请对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的财务账目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书,对西宁城北御香苑火锅店的财务账目进行了保全。同时,王秀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火锅店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本院召开听证会,对火锅店的账目进行了质证,并由各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9日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2016年8月4日,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以所提交的财务资料缺失,将导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准确,也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准确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由,退回委托鉴定。原告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要求对火锅店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二顺位鉴定机构,委托青海瑞华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瑞华会鉴所(2017)会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有4项事项“无法作出判断”,即1、关于停车场收益归属事项;2、关于向大通御香苑火锅店支付加盟费事项;3、关于支付管理层年终奖励事项;4、关于支付后续装修工程费事项。同时,有2项影响因素,即1、期初未分配利润的影响;2、未实施全面审计程序的影响。“在上述影响因素无法排除的基础上”,作出截止2016年5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为4077446.69元的结论。以上事实,有《西宁御香苑火锅城股东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场地及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国银行账目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合同书》,虽然在形式上是以公司模式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并以他人名义成立了西宁城北清真御香苑火锅店,但从其经营模式上来看,实际为个人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关于王秀平要求解除与其他全体合伙人合伙关系的主张,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王秀平提出退伙,现其他全体合伙人均认为双方再无合伙经营的可能性,并在诉讼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王秀平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平要求退还其出资25万元的主张,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能全面反映火锅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但可以看出,火锅店始终处于盈余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平要求对未分配利润4077446.69元按照25%的比例1019361.37元,进行分配的主张,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火锅店未分配利润4077446.69元的结论,但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看出,其对以下4项事项“无法作出判断”,即1、关于停车场收益归属事项;2、关于向大通御香苑火锅店支付加盟费事项;3、关于支付管理层年终奖励事项;4、关于支付后续装修工程费事项。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西宁御香苑火锅城股东合同书》约定的“对审计、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四项事项虽然王秀平不予认可,但得到了占有出资75%的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期初未分配利润”和“未实施全面审计程序”两项影响因素无法排除的基础上,作出的未分配利润为4077446.69元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秀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对其该项主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补缴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平于2016年5月30日退出与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李保德、王平的合伙;二、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李保德、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平出资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王青海、杜光福、保继刚、李保德、王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军文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