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831号原告: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14716159P。法定代表人:龙冬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26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769223-3。法定代表人:林学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琦凯,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莱乐公司)与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知先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管辖异议予以驳回。被告先知先觉不服裁定,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民辖终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僖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僖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专柜装修补贴1658000元;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意向合作合同书》,向原告发出要约,承租原告商业中心商场一楼1-099至1-095实用面积122平米以及二楼实用面积378平米的商铺。同时要求原告增加100平方米实用面积给被告,但不计算装补面积。被告需保证HM品牌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另外300平方米被告可经营素型馆品牌,同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装补面积为500平方米,每平米400元合计2000000元的装修补贴。原告接受该要约邀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付定金200000元。后因场地需调整合同条款需具体化,随后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经营合同附件》。《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僖莱乐公司将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1楼1-007号和2楼2-012、2-013经营场地交付给被告先知先觉公司设立专柜。其中特别约定:乙方(先知先觉公司)同意配合甲方(僖莱乐公司)基于整体经营或调整经营布局而对乙方经营场地进行的变更或调整。为吸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入场,原告僖莱乐公司按每平方米4000元标准补贴500平方米,总计2000000元装修补贴款激励知名厂家入驻。原告僖莱乐公司也于2015年6月19日转款1658000元,加上定金200000元和税金142000元总计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后因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整体经营与布局的变化,需对场地位置调整,原告僖莱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致函被告先知先觉公司,要求按约定对其租赁专柜位置予以调整,并告知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可以接受调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先知先觉公司接收函件后未予回复,后派员来宜春与原告协商,但未果。原告僖莱乐公司遂诉至本院。被告先知先觉公司辩称:原告僖莱乐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于2015年2月、5月就专柜经营场地租赁达成了租赁协议并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僖莱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先知先觉公司,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应于5月1日前营业。原告僖莱乐公司至今都未将约定的专柜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履行合同,于2015年年底向经销品牌订货并招聘了相关销售人员,但因原告违约导致产品积压,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僖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证据(二)《意向合作合同书》及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像有异议,这份证明是由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乐娱乐公司)与僖莱乐公司自行出具的,所谓的关联公司是同一个控股人控制的公司,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明确这两家公司是不是同一个控股,从两家公司的名称上也看不出这两家公司有什么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意向书的甲方是喜来乐娱乐公司,乙方是被告,这份合同书是被告跟喜来乐娱乐公司签订的,跟本案原告没关联。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对像均有异议,200000元保证金是由喜来乐娱乐公司缴纳的,与本案原告没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合同签订的连贯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喜来乐娱乐公司系本案争议商场的投资方,为方便管理,遂再成立僖莱乐公司对其管理,本案被告先与喜来乐娱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并支付保证金,尔后于僖莱乐公司签订正式的专柜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僖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支付1658000元装修补贴款,加上已付定金200000元,扣税142000元,总共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付款凭证也只能证明张雅婷向被告付款的1658000元。收款收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庭审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银行转款凭证是银行在客户办理完业务后出具的凭证,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165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僖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关于变更与调整租赁经营场地的通知》及邮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调整经营布局的需要,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经营场地需调整,并予以了书面通知。通知要求被告应在接函后5日内予以回复,如未回复,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予回复,其后经派人前来洽谈,并口头告知原告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三份通知,这份快递单只能证明原告填过,被告是否签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知并附有快递单据,根据查明,可以得知该快递已妥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由喜来乐娱乐公司开发,由僖莱乐公司管理一个商业中心。为经营商场需要,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需对外招租,经过洽谈,先知先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喜来乐娱乐公司邮寄《意向合作书》,先知先觉公司租赁僖莱乐国际商业中心商场一楼1-099、1-098、1-096、1-095及二楼实用面积378平方米的场地经营HM品牌及其他素型馆品牌。喜来乐娱乐公司给予先知先觉公司4000元/平方米,面积为500平方米,总计2000000元的装修补贴款。合同期为3年,合作扣点按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进行营业额扣点。意向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由喜来乐娱乐公司将定金200000元转账至先知先觉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账号:57×××02,开户行: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武林支行)。喜来乐娱乐公司收到先知先觉的合作意向书后,于2015年2月15将意向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转入先知先觉公司指定账户内。2015年5月29日,僖莱乐公司(甲方)与先知先觉公司(乙方)签订正式的《专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1.1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5月1日起将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1楼1-007号和2-012、2-013号经营场地,使用面积600㎡(以实际测量为准)交予乙方寄售或销售商品经营,设立专柜。1.2条约定:专柜经营期限自场地交付之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因甲方原因交付日期延期的,专柜经营终止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延误的,仍以前述日期为交付日期。1.3条约定:专柜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开始营业。2.3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专柜转让给第三人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使第三方有或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乙方为自然人,则乙方委托他人管理专柜或结算营业款须征得甲方同意。2.9条约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基于整体经营或调整经营布局而对乙方经营场地进行的变更或调整。4.1条约定:专柜经营款由乙方自设收银台统一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截留销售收入或将专柜业务转移至商场外进行,具体内容见合同附件。乙方至少每周须将上周的销售情况与甲方财务部对账,每月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营业款和各自费用。乙方原则上在每月的15日结算上月的货款予甲方。4.2条约定:甲方按月营业额提成,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乙方专柜内电费及专柜内照明费用由乙方承担。5.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6.1条约定:双方其他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人民币4000元/平米为标准,装修补贴面积为500平米,总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商定于2015年6月8日前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保证拥有H&M、竖型两个品牌使用权及销售权,如出现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品牌使用纠纷,造成该两品牌无法在甲方商场经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款装修补贴。甲方提供场外广告位一个给乙方进行使用,期间所有电费均由乙方承担。除乙方店内的经营照明用电外,其他中央空调、公共通道等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6.3条约定:书面通知包括信件、传真等,应送达至本合同首页所示地址。合同一方更改地址须在7天内通知对方。6.4条约定,甲方致乙方的通知,除按以上方式送达外,可直接送达专柜,由乙方专柜营业员签收后视为送达。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商场管理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僖莱乐公司委托财务人员章雅婷于2015年6月9日转账汇款1658000元至先知先觉公司,扣除税款142000元,加上喜来乐娱乐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僖莱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先知先觉公司交付了装修补贴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后,因僖莱乐国际商业中心工期问题,僖莱乐公司未能按期向先知先觉公司交付租赁场地。2016年5月3日,僖莱乐公司致函先知先觉公司,告知先知先觉公司因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整体经营和布局的变化,需根据合同2.9条约定调整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其他条款不变。但先知先觉公司接函后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6月29日,僖莱乐公司二次致函先知先觉公司,告知因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整体布局,需将先知先觉租赁场地调整至五楼,请求先知先觉公司接函后五日内回复,若再不回复,僖莱乐公司将依法单方解除合同,追回各项费用。同年7月1日,僖莱乐公司再次致函先知先觉公司,要求先知先觉公司就调整租赁场地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如未予答复,僖莱乐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装修补贴。上述函告,先知先觉公司均未予回复。僖莱乐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为经营需要,已将商业中心1-4楼整体出租给天虹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2.9条的约定,僖莱乐公司有权基于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整体布局调整先知先觉公司的租赁场地。本案中,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因为经营需要,1-4层整体租赁给天虹公司,僖莱乐公司致函先知先觉公司询问是否接受调整,如其不接受调整可以解除合同,先知先觉公司未予答复。庭审中,本庭就是否接受僖莱乐公司对租赁场地的调整询问先知先觉公司,先知先觉公司明确答复为不同意,至此,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考虑到僖莱乐公司在通知先知先觉公司场地调整要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经就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整体布局作出了调整,双方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僖莱乐公司要求先知先觉返还装修补贴款16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先知先觉公司释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其可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先知先觉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另案处理。关于先知先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意向合作书》系喜来乐娱乐公司与其签订的,定金也是由喜来乐娱乐公司支付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僖莱乐公司系喜来乐娱乐公司为经营管理喜来乐国际商业中心而设立的,部分管理人员重叠。《意向合作合同书》系先知先觉公司先期和喜来乐娱乐公司洽谈的,但正式的《专柜经营合同》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喜来乐娱乐公司亦向本院致函说明了情况,本院确认僖莱乐公司可依据《意向合作合同书》向先知先觉公司主张权利。定金的作用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僖莱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场地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僖莱乐公司要求先知先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16580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原告宜春僖莱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由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人民陪审员 周如秀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