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周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楼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双方系夫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9,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及嗣后利息。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双方系夫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金39,000.00元、利息19,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系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且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放弃抗辩权,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并签字确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双方系夫妻,并由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金39,000.00元、利息19,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此借款系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19,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以本金39,000.00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