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候陶森与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俐、常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陶森,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俐,常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侯陶森,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法定代表人:刘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俐,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住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艳,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住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陶森诉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俐、被告常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候陶森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常玉艳、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俐、被告常玉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候陶森诉称: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五分,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在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以购房款、承包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示约定,并以房屋买卖方式进行担保,被告同时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形式为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后因被告拖欠利息,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变更合同协议,明确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按双方约定共欠利息人民币118万元,被告按变更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免除其所欠利息110万元,如被告未如期足额向原告付款则双方自动终止变更协议继续按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协议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不予返还,冲抵所拖欠的利息。该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再未依约履行。综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自愿支付利息按法定利��最高限额3%计算后,被告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19个月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诉来院,主张: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及至2016年11月29日止拖欠利息款人民币7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7月27日原告只借给被告190万元,原告现已归还被告欠款216万元,2014.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放弃收取利息,被告现只承认104万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规定代理阶段陈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刘俐、常玉艳答辩意���同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候陶森与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附回条件买卖协议》,被告刘俐、被告常玉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协议约定:1、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重承诺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包括砖厂厂房、办公楼、附属建筑等以下简称该房产)为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独立拥有,无任何产权异议及涉及该地产之债务及抵押。2、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以及自己全部资产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让给候陶森所有。3、候陶森将该房产以月租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租赁给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陆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租金以现金方式按月缴纳,每月25号前支付当月租不得迟延,如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则候陶森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该房产并追究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刘俐、常玉艳的违约责任。5、租赁期满四个月后,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缴纳实际发生租金后可随时要求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候陶森应予同意,实际发生租金按3500元每日计算于甲方缴纳回购款前付清,实际发生租金天数不得超过三十日。6、如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满日前无法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须于租赁期满日前十五日告知候陶森并协商延续租期及回购方式,在不低于本协议条件下候陶森应尽量允许。7、如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租赁期满日既不与候陶森协商续租、也不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则必须将公司更名至候陶森或候陶森指定公司名下,并依《公司法》等法律协助候陶森办理一切手续,不得阻挠候陶森行使权利,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有一切债务均由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刘俐、常玉艳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及担保人连带承担赔偿。8、刘俐、常玉艳,上述二人系配偶关系,现作为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郑重承诺对此协议完全知情并支持,如有虚假陈述愿同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相法律责任。同时二人作为担保人自愿以自己所有个人财产��保此协议之完成,如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给候陶森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人愿以个人财产赔付候陶森收购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并与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壹佰万元违约金。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刘俐,常玉艳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人系配偶关系,现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侯陶森之间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进行担保,如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违约情况发生,担保人自愿与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协议规定之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赔付侯陶森购买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款项贰佰万元整。同日,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候陶森购买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万元。按被告所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打款明细如下:2012年8月25日,按原告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朱国辉1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朱国辉10万元,第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原告让朱国辉取走人民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侯陶森名下通过建行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向朱国辉5万元,2013年2月7日当天通过电子转账向朱国辉转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4月4日向通过农信社卡转款朱国辉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朱国辉建设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14日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6万元给朱国辉,还有6万元通过朋友帮忙转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向通过农村信用社朱国辉转了2笔,共计10万元。期间共转账102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候陶森与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协商一致,现就变更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并签订本协议事宜达成合意,形成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子2012年7月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担保人刘俐作为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方同时在《附回购条件头卖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同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候陶森已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约定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欠原告承包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三、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除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对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如下约定:1、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解除干2012年7月签订的《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乙方所有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已向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原告方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使用、收益、支配权交还给被告。3、原告免除被告所欠应向甲方支付的承包款壹佰壹拾万元整。4、上述款项合计贰佰零捌万元整,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两次还清,第一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分期支付的第二笔壹佰零肆万元款项。每个月支付原告贰拾壹万元整,五个月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整,甲方不收取利息。四、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条款履行,双方即自动终止本协议,2012午7月签订的《附回购杀件买卖协议》履行,被告所欠承包款不予免除,己支付款项作为应支付承包款不予退还。五、担保人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方依本协议或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所约定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及保证人均完全知情并自愿签署,对本协议全部条款约定无任何争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原被告双方及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及保证人各执一份,效力相等。八、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及保证人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即长春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转款104万,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事实没有争���,争议的核心在于本案中所欠欠款数额,是否为有息借贷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虽先后签订了《附回购杀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但上述二协议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双方在签订《附回购杀件买卖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下: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候陶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5分,首月利息人民币10万元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候陶森实际给付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以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原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的利息于当月25日前给付完毕,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清偿等作为约定的内容,被告刘俐、被告常玉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基本做到每月在25日前后向原告给付利息10万元,直至2013年4月29日,给付了最后一笔10万元,期间共给付80万元。后被告不能如期给付原告利息。仅能在2013年7月14日给付人民币12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候陶森已经按照双方的原协议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原约定,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利息118万元,原被告之间对本次借款剩余事项重新约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原约定的借款事项,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归还,被告不再以上述土地厂房等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免除被告所欠的利息110万元。这样,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为208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向原告支付104万元,应当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第二笔104万元,每个月被告支付21万元,共分5个月付清,这期间,原告不再收取被告利息。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新达成的意向来偿还原告欠款,那么双方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依旧按照2012年7月26日双方在签订《附回购杀件买卖协议》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欠的利息原告不再予以免除,已经给付的利息不予退还。被告刘俐及常玉艳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该协议达成后当天,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4万元,但之后再未能给付原告欠款。首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借款20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原告主张该1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本金按照190万元确定。其次关于双方之间借贷是否为有息借贷以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借贷属有息借贷,借贷的利率为月利率五分。按照原告所属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截止2014年7月29日,共给付被告20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19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自借款开始日期开始共应偿还借款利息136.8万元,其中206万元-136.8万元=69.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90万元-69.2万元=120.8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次,关于被告刘俐、常玉艳应否对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附回购杀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中被告刘俐、常玉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对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侯陶森欠款本金12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俐、常玉艳对本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侯陶森所付的债务付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侯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俐、常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鹤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