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陈帮娒、张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帮娒,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存兰,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7287。法定代表人:邹建民,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偿还借款本金438003.9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15770.99元);3.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帮娒、张存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22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30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7.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对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就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500000元。现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橙郡小区二期A3-806号房,售房人为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16个月,从2012年3月6日至2030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的借贷关系;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帮娒、张存兰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用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主要内容。2012年3月19日,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陈帮娒、张存兰自2015年9月6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03.87元、利息29339.01元、罚息1472.93元、复利1562元。至开庭当日,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7227元、邮寄费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帮娒、张存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03.87元、利息29339.01元、罚息1472.93元、复利1562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4月29日后,被告陈帮娒、张存兰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庭审查明,涉案抵押房产至开庭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数额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21000元。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8003.87元及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9339.01元、罚息1472.93元、复利156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帮娒、张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帮娒、张存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帮娒、张存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邮寄费85元,由被告陈帮娒、张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