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代承正、李林华、代琼、但成荣金融借款纠纷一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代承正,李林华,但成荣,代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15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上渡街。负责人陈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斌,男,该支行分理处主任。被告代承正,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李林华,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被告但成荣,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代琼,女,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代承正、李林华、但成荣、代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斌、被告代承正、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成荣、代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承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061.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林华、但成荣、代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代承正以购买大型货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原告与被告代承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0.32‰,并与被告李林华、但成荣、代琼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李林华、但成荣、代琼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贷款偿还协议,约定被告代承正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代承正违反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借款利息仅清止2015年7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承正拒不按期还款,被告李林华、但成荣、代琼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承正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061.89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林华、但成荣、代琼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承正、李林华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延长还款期限。但成荣、代琼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代承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林华、但成荣、代琼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的意见,原告以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清息为由拒绝接受,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代承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061.89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李林华、但成荣、代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代承正、李林华、但成荣、代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