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姚守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李永战,孟州市公安局,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李永战,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小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守炳,男,汉族,1936年12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41年8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保成,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瑞杰,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瑞华,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瑞霞,女,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被告)李永战,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第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孟州市,该局民警。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第三人李永战、孟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斌、被上诉人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的代理人杨立新,第三人李永战,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李永战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27mg/100ml),驾驶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口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贾丽相撞,而后,又与在道路上观看(崔玉杰经营的卡拉OK唱歌摊)唱歌的闫红星、姚某、薛晓晓、邓春红、赵孟君及正在唱歌的郭建会相撞,又先后与停在道路上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车、豫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豫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在滑行过程中与豫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豫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郭建会两人当场死亡,闫红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丽、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不同程度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与贾丽、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某、郭建会、闫红星、孟国青、杨金智、李周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杰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李永战与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某、郭建会、闫红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某、郭建会、闫红星在车行道内停留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与李永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守炳系死者姚某父亲,出生于1936年12月21日;原告李桂兰系死者姚某母亲,出生于1941年8月21日。死者姚某共姐弟4人。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永战,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永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永战承担70%责任,死者姚某承担10%责任。被告城管局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主管部门,虽在2015年7月时对光华路上占道经营行为进行过治理,但未能持续有效的对光华路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治理整顿,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玉杰的占道摆摊经营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安局的职责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永战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永战先行承担。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红星、姚某、郭建会三人死亡,故原告要求按照闫红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511520元来计算本案姚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7887元×5年×2人÷4人);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577572.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红星、姚某、郭建会三人死亡及多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李永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死者家属25000元(精神抚慰金)。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2572.5元(577572.5元-25000元),由被告李永战承担386800.75元(552572.5元×70%),被告城管局承担27628.63元(552572.5元×5%)。被告李永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800.75元(386800.75元+2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永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各项损失共计411800.75元。二、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各项损失共计27628.63元。三、驳回原告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其他诉讼请求。城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不是市场也不是街道,是没有交付使用的道路,与上诉人的职能没有联系。上诉人是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27628.63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李永战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是认为占道经营者以及场地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孟州市城管局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城管局与被上诉人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姚守炳、李桂兰、席保成、席瑞杰、席瑞华、席瑞霞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9月15日21时35分许,李永战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27mg/100ml),驾驶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口南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城管局对该路段有管理义务,让其适当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城管局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永战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是认为占道经营者以及场地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预留有场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上诉人城管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