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朝波、李文漪等与李敏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波,李文漪,李敏,张峥嵘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513号原告:叶朝波,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李文漪,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张峥嵘,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朝波、李文漪与被告李敏、张峥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漪及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被告李敏、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漪、叶朝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被告李敏、张峥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波、李文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转让款余额人民币296784.38元、利息人民币29826.83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向政府支付的建设用地款项人民币17844元;3、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墙体环保材料款人民币24375元;4、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水泥专项资金人民币7317.5元;5、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向政府支付的建设用地款项人民币9221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8363.3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3日,以玉环县坎门昌茂机械厂(以下简称昌茂厂)为甲方与被告李敏为乙方签订了工业用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建设用地4.5亩,每亩620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400000元,2011年12月底支付600000元。如有其它原因迟延过户,乙方需在2012年6月底付清所有土地款。如乙方迟延不付超过三个月,从第四个月开始收取未付土地款月1%计算的利息。甲方承担向坎门街道办事处购买土地的款项及土地放样费用。甲方代替乙方支付的办理土地建设报批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地块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双方在2012年、2014年就该土地买卖款项进行结算。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同意由二原告享有其欠昌茂厂的土地转让款余额12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定二被告欠二原告1200000元,具体余额以土地证确定的正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多退少补不计息,欠款部分月息1%(2014年2月12日起计息),于2015年3月3日付清欠款,如没有付清,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付息。后二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14日,并在2015年12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3月21日付款200000元,之后的款项和利息均未支付。双方在结算欠款时,直接扣除了依照出让合同需继续支付的出让金余额17844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且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退还墙体环保材料款24375元及水泥专项资金7317.5元。另外,因实际土地面积少于出让合同约定的面积,原昌茂厂多付给坎门街道的出让金92215.6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土地权属过户存在障碍,后经协商,原告将对玉环县坎门昌茂机械厂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土地面积为4.5亩,具体以土地证登记面积加上道路代征面积为准。根据昌茂厂与坎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用地补偿协议及规划说明,道路代征面积为189.5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应当计算价款。被告李敏、张峥嵘辩称,被告李敏与昌茂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4.5亩,价格为每亩620000元。后因土地无法过户,双方一直没有结清转让款。2014年2月18日,双方经过重新协商,确定暂欠土地款为1200000元,具体价款按照土地证确定的正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后双方变更土地转让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昌茂厂的合伙财产份额全部变更到两被告名下。按照2014年的欠条,双方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转让款按照土地证所载实际面积计算,不再包含道路代征面积。后昌茂厂取得的建设用地仅为2578.13平方米,按照原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每亩6200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应当为2397540元。截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5838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为昌茂厂代付的土地使用税28276.1元、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尾款17844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为昌茂厂代付营业税等1212元,2013年11月7日代付土地使用税等51697.74元,2014年1月16日代付土地使用税等4221.63元,2014年4月15日代付土地使用税等4245.25元,2014年5月19日代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产生的契税、印花税19863.79元,2015年11月16日代付土地放样费11381元,合计92621.41元,应当在被告应付转让款中扣减。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0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14400元,2016年1月支付利息10400元,共计支付利息293600元,该利息包括被告代付两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多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已付转让款。另外,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代昌茂厂缴纳了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94650元,应当在转让款中扣减。原昌茂厂缴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尚未结算,如有退还愿意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墙体环保材料和水泥专项资金金额被告不清楚,相应部门也没有退给昌茂厂,而且该部分应当作为土地价值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不应当由被告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玉环县昌茂机械厂原系俩原告创办的合伙企业。2007年8月27日,昌茂厂与玉环县坎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珠港镇坎门办事处里澳南沙工业点企业用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展公司在A-02-2地块给昌茂厂安排建设用地3503平方米,其中道路代征面积0.285亩,最终面积以实地放样测量为准,价格为每亩322000元。2011年10月23日,昌茂厂与被告李敏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昌茂厂将A-02-2地块中的4.5亩工业用地转让给被告李敏,具体以土地证登记加上道路代征面积为准,单价为每亩620000元;昌茂厂购买土地的款项及土地放样费用由昌茂厂负担,土地建设报批手续所需费用及土地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敏承担。2012年9月17日,被告为昌茂厂代付集镇配套建设费94650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转让款1583800元,包括被告代付土地使用税28276.1元、土地出让金余额1784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土地款人民币1200000元,具体金额以土地证确定正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多退少补不计息;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1%计息,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因该块土地过户存在障碍,原、被告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原告将对昌茂厂的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承担了工商登记变更所需税费。另认定,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昌茂厂代付税收合计人民币81240.41元,具体为:2013年5月23日支付营业税等房屋租赁税费1212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的土地使用税51697.74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间的土地使用税4221.63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2014年1月至3月间的土地使用税等4245.25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印花税19863.79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测量费11381元。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96640.47元,具体为: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1998.87元,2014年9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1793.34元,2014年10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2519.34元,2014年11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0664.04元,2014年12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0664.04元,2015年1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2518.74元,2015年2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2481.64元,2015年3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2481.64元,2015年4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2481.64元,2015年5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7229.64元,2015年6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4881.64元,2015年7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4881.64元,2015年8月付利息及社会保险费14044.2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付利息14400元;2016年1月14日付利息104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为昌茂厂支付测量费11381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0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另认定,2016年昌茂厂取得土地登记证书,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6)第000**号,证载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78.1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欠条、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收条、结算单、宗地图、土地证、《珠港镇坎门办事处里澳南沙工业点企业用地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凭单、完税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建设费交款凭证、数字线划地图测量费发票、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原昌茂厂与被告李敏之间的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变更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并据此履行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现主要对转让款总额、被告已付税费的负担、利率、土地出让金及押金的返还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转让款总额双方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价款未作约定,应当以原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依照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土地证所载面积与道路代征面积支付转让款。双方虽然在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中约定具体金额按照土地证确定正式面积计算,但该欠条所载余额1200000元与2012年11月12日的收条所载金额一致,并未明确排除道路代征面积,被告关于嗣后双方已协议排除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昌茂厂的土地证所载,其建设用地面积为2578.13平方米,按照规划说明及原昌茂厂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道路代征面积为189.55平方米,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每亩620000元计算,被告应付转让款本院认定为2573929.53元。二、关于被告为昌茂厂缴纳的税费被告为昌茂厂2013年11月7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等包含了结算之前,即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应缴而未缴金额,可以证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昌茂厂所负担的土地使用税等经营税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在转让款中作扣减代付的土地使用税等8124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即口头约定之后昌茂厂的税收由被告负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代付集镇配套建设费94650元,而被告提供的收费依据确表明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的土地,其出让金包含配套建设费,现昌茂厂尚未与政府结算出让金,则被告可待出让金结算后另行与原告结算该笔费用。被告代付的契税、印花税19863.79元系原昌茂厂依照土地出让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要求在转让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土地放样费由原告负担,但被告现提供的支付凭证所载项目为测量费,且发生在厂房建造之后,被告未能举证该费用即为土地放样费,其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率2014年2月18日,双方对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再次约定,被告承诺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1%计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起按1.5%计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将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率变更为月1.2%,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转让款余额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已付价款为1583800元,其中包括出让金余款17844元和土地使用税28276.1元。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出让金余款17844元;上述28276.1元又包含在2013年11月7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等51697.74元中,即按月计算属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应缴金额与28276.1元相当,故结算时被告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1537684.9元,余欠1036244.63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已付转让款多退少补,被告被告多付的利息、已付转让款、代付款项及多付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期间扣除。经本院计算,截止被告最后支付转让款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11328.54元、利息8020.91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利息39720.19元(详见判决书附件计算清单)。五、关于应退的出让金及押金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原昌茂厂与行政部门结算,现尚未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而墙体环保材料及水泥专项资金押金,因相关部门也未返还给昌茂厂,原告该部分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敏、张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朝波、李文漪转让款余额211328.54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39720.19元,合计人民币251048.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11328.54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朝波、李文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55元,由原告叶朝波、李文漪负担3089元,由被告李敏、张峥嵘负担5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董伯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附件:转让款计算表格日期项目实付金额应付利息余额2011-10-23合同价款2573929.532573929.532012-11-12实际已付金额1537684.901036244.632013-5-23付营业税等房屋租赁税费1212.001035032.632013-11-7付土地使用税等(2010年1月-2013年9月)51697.74983334.892014-1-16付土地使用税等(2013年10月-12月)4221.63979113.262014-2-18被告出具欠条(1200000)979113.262014-3-21利息12000.009791.13976904.392014-4-12利息12000.009769.04974673.442014-4-15付土地使用税等(2014年1月-3月)4245.25970428.192014-5-12利息12000.009704.28968132.472014-5-19付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权出让(2012年1月-12月)19863.79948268.682014-6-12利息12000.009482.69945751.372014-7-15利息12000.009457.51943208.882014-8-12利息11998.879432.09940642.102014-9-12利息11793.349406.42938255.182014-10-12利息12519.349382.55935118.392014-11-13利息10664.049351.18933805.532014-12-13利息10664.049338.06932479.552015-1-12利息12518.749324.80929285.61续前表:2015-2-13利息12481.649292.86926096.822015-3-12利息12481.649260.97922876.152015-3-30利率变更为月1.5%5537.262015-4-12利息12481.645537.26921469.022015-5-12利息17229.6413822.04918061.422015-6-12利息14881.6413770.92916950.702015-7-12利息14881.6413754.26915823.322015-8-12利息14044.2613737.35915516.412015-9-12利息14400.0013732.75914849.162015-10-12利息14400.0013722.74914171.892015-11-13利息14400.0013712.58913484.472015-12-12利息14400.0013702.27912786.742015-12-23付转让款500000.00412786.742016-1-14利息10400.008941.80411328.542016-3-21付转让款200000.00211328.542016-3-21利息8020.918020.912017-1-21利息31699.2831699.282017-1-21余欠本息25104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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