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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卓庆祥与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庆祥,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560号原告:卓庆祥,男,1979年6月27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松,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5栋E5-1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樱,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庆祥与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庆祥的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周小燕,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茂林、邓东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30000元履约定金,即返还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车应急续航器授权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潞航牌电动车应急续航器的云南省总代理商,在云南省行政范围内销售其电动车续航器;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付履约定金30000元及首批订货款7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以及公司相关证件与许可批文,保证产品的合法性,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及70000元货款。但是,在原告组织销售过程中,不少消费者反映该电动车续航器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拒绝购买。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及该产品生产销售合法的文件,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承诺时间提供。之后,原告向工商、质检部门咨询,工商、质检部门答复称该产品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产品上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使用期限等,属于“三无产品”,不满足上市销售条件。此后,原告请求被告更换符合上市条件的产品,但被告迟迟没能更换。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愿意给原告退货,并于2015年5月8日退还货款20000元,而对于剩下的50000元货款及30000元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以致成讼。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系拥有自主专利权生产的合法产品,并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且随附的产品说明书上注明生产单位为被告,制造单位为深圳市惠创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背面亦标注有产品生产于2014年度。原告主张我方产品没有合格证明、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事实。二、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提出由原告通过自行打印“不干胶”的形式在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生产厂址的方式进行改正即可,且补偿了原告20000元,这个费用完全可以改正产品外包装瑕疵所需要的费用。二、30000元市场保证金不是定金,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该产品的专利权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亦予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电动车应急续航器授权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潞航牌电动车应急续航器的云南省总代理商,负责该系列产品在云南省内开展运营、销售服务,授权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以及公司相关证件与许可批文,保证产品的合法性,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保质期一年,一年内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负责包换;此外,原告还需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0元,合同生效后定金自动转为市场保证金,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被告将无息返还,一旦原告单方解约或不能支付货款,被告将予没收该笔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交纳30000元定金及70000元货款,被告如数向原告发货。货到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合格证、生产厂名、厂址,遂与被告协商换货。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反馈:因换货成本高昂,不同意退换,补贴20000元给原告对外包装盒自行进行细微调整。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退换货,货物至今仍在原告处。另查明,新旧包装的区别在于新外包装盒上标明合格标签、生产厂商、厂址,而在旧包装中,产品合格标签贴于产品本身,生产厂商则附在盒子内部的使用说明书中,旧包装的内外部均未见标示生产厂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车应急续航器授权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合同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运营销售其专利产品,并向原告销售所授权销售的产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供货的产品是否合法或者存在质量问题;2、3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市场保证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供货的产品系其持有专利权的产品,具有合法性,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出具相反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被告在旧包装外部显著位置标示有“使用产品前请认真阅读说明书”字样,在包装内部预先附有的《使用说明书》上标示有生产单位和制造单位,在产品本身粘贴有合格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未标示厂址属于该包装瑕疵。包装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不能以此认定产品违法,但由于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销售营利而非使用,包装瑕疵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势必影响销售。根据合同第6.02条约定,原告无权对包装进行修改,不得在产品外包装等地方随意添加其他标识,故包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该瑕疵采取补贴20000元用于粘贴厂址的处理方案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接受该款后并未用于补救瑕疵,且无证据证明该措施不足以补救,故本院对原告坚持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退的问题。根据合同第2.01第⑵项及第⑸项,3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为定金,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市场保证金,合同自支付首批货款及市场保证金后生效。本案中,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已生效,故该款应为市场保证金。由于本案被告不构成缔约过失或根本违约,合同已生效且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达到,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该合同第2.02条第二款及第2.04条第⑴项,原告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的,被告应无息返还市场保证金。被告只有在原告单方面解约或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时才能没收全额保证金;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提款额或者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市场网点开拓任务及年度提货金额指标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在合同终止后全额无息退还市场保证金。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仅以原告未完成市场开发条款项下任务的理由主张没收全额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卓庆祥返还市场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卓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广西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原告卓庆祥负担17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月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