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662吴亚平与张建新、周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平,张建新,周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662号原告:吴亚平,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亚琴,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吴亚平与被告张建新、周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吴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周亚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吴亚平撤回了对被告周亚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平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张建新称因工地需要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新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亚平现金60000元,借款人张建新,2011年9月4日。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亚平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燕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