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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与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5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经营者:仲爱年,女,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宪明,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宪明、杜函霖,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新、卢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542元、延迟履行付款利息91,200元、交通费3260元,合计796,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1月12日,分别与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管304、不锈钢法兰304、不锈钢管件304及不锈钢闸阀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合同总价款为2,885,333.5元,支付后剩余701,5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法诉讼。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售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部分产品有沙眼,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退换不合格产品,并同时声明,如原告不退换不合格产品,将暂扣与不合格产品相当的货款。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以产品合格为由,置之不理。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扣留部分货款。现申请对原告供应的不锈钢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短信截屏打印单、交通费票据、银行付款电子凭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没有其公司委托人签字,不具备合同效力。上述证据虽无委托人签字,但加盖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且合同内容经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及价款未补签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无异议,并且要求对方出具增值税票据,视为认同原告的供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庆阳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304、不锈钢法兰304、不锈钢管件304一批,合同标的物价款为2,809,186.2元。交付方式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需处。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50%,货到验收合格后凭17%增值税票结清余款20%。需方付预付款后2个月内交货。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十五天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8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技术执行标准,质保期一年。运输交付、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截止2015年元月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实际价款共计为3,091,542元,被告支付货款239万元,剩余701,5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依约供货后,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履行付款利息的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3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于予以支持。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供应的不锈钢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受买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受买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十五天提出异议””质保期一年”,据此依法驳回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货款701,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旭峰物资经营部交通费损失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庆阳永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穆 宏人民陪审员  侯丽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