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左元芬与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芬,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302号原告:左元芬,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69748013H。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原告左元芬诉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鼎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宜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借款无果。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制定了还款计划,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依法给予支持。被告弘鼎门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原借左元芬50000元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7月底还4000元,2016年10月底还8000元,2017年1月底还8000元,2017年4月底还8000元,2017年7月底还8000元,2017年10月底还14000元,款还清后抽回原还款协议。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11月30日前按还款协议还林清敏、刘纪明、左元芬、李秀英、刘兴芬、郑仕英7月份和10月份的款行。如不按时还款,所有费用由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按合同处理。此单子付钱收回。”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款协议》及《承诺书》至今仍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去找被告还款,被告将借款合同收回,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便去安岳县找被告,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有按3分计算的,有按2分计算的,具体记不到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安岳县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后,向被告送达了前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并约定在款项还清后收回原《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仍由原告所持有,说明被告未偿还完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还款协议》中约定7月、10月的还款金额,并约定付款后将《承诺书》收回,现《承诺书》仍由原告所持有,说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应在7月、10月偿还的款项。《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偿还时间进行的重新约定,虽然该协议中尚有2.2万元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应在2016年7月、10月偿还的款项1.2万元,且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偿还2016年7月、10月应偿还的款项1.2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应在2017年1月、4月偿还的款项1.6万元,被告未偿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已到期款项2.8万,并已多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加之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对借款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左元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