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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191号原告:张静静,女。委托代理人:支瑕,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王玉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静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628.8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9时40分左右,谢玉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5C3**大众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村镇渔家庄路段向南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亚萍骑驶的电动车相撞,后与在道路西侧停放的贾露建所有的晋LXJ8**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董亚萍及其子席焱祥受伤。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玉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谢玉洁将董亚萍及席焱祥送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194.97元。事后,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谢玉洁向董亚萍、席焱祥一次性赔偿5000元,向贾露建一次性赔偿105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834元,支付拖车费55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全额予以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向贾露建、董玉萍、席焱祥的赔偿情况;5.拖车费发票两份,证明花去拖车费550元;6.临汾天健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维修费5834元;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董玉萍、席焱祥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194.87元;8.门诊病历,证明董玉萍、席焱祥因此次事故住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件下,我方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2.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应赔付,拖车费是事故队收取的,并不是车辆不能行驶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证据6认可;证据7对于席焱祥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席艳祥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席焱祥,对于董亚萍的票据无异议;证据8董亚萍无异议,席焱祥的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对受害人席焱祥的费用,被告应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L5C3**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所有的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原告所投险种予以理赔。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5834元、向董亚萍、席焱祥赔偿5000元、向贾露建赔偿1050元、董亚萍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提出席焱祥的医疗费票据问题,原告称入院时席焱祥没有身份证,医院将席焱祥写成席艳祥属于笔误,对此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入院治疗情况,以及事后赔偿情况,能够证明席焱祥与席艳祥为同一人,对席焱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834元+董亚萍、席焱祥赔偿费5000元+贾露建赔偿费1050元+拖车费550元+医疗费3194.87元,共计15628.87元。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静理赔款156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