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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贤臣、张规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贤臣,张规划,王先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贤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规划,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稳,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郑贤臣因与被上诉人张规划、王先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贤臣、被上诉人张规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贤臣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郑贤臣和王先稳在1994年1月23日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仍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郑贤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故应发回重审。张规划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规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先稳和郑贤臣支付货款54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规划提交王先稳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欠现金65200元的欠据,证明王先稳购买其杨木单板欠款65200元,经催要陆续支付10500元,尚欠货款54700元。王先稳、郑贤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稳与张规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先稳尚欠货款54700元。因王先稳与郑贤臣系夫妻关系,王先稳所欠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先稳、郑贤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规划杨木单板款5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0元,由被告王先稳、郑贤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贤臣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郑贤臣和王先稳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于1994年1月23日离婚的(1994)郓法黄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并提供了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出具的郑贤臣和王先稳非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规划对于郓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郑贤臣和王先稳存有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先稳拖欠张规划货款54700元,事实清楚,该款依法应由王先稳偿还。张规划主张王先稳、郑贤臣系夫妻关系,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但根据郓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王先稳和郑贤臣在王先稳欠款时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张规划要求郑贤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贤臣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先稳向被上诉人张规划偿还杨木单板款5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规划对上诉人郑贤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先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