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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占祥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祥,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985号原告李占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守莲(原告李占祥妻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海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李占祥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海涛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海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海涛向我借款60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结息。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张海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单原件各一份,被告张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李占祥借款60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2.3%,借期内利息为16560.00元,到期给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李占祥于合同签订当日将6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利率利息,加盖有被告张海涛印章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李占祥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海涛为原告李占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单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贷款方、借款方及借款时间,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李占祥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海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李占祥与被告张海涛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3%,现原告李占祥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期内利息为60000元×2%×12个月=14400.00元。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祥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14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艳丽审判员  诺明花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