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喜全与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戴德青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全,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戴德青,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301号原告:邹喜全,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海天新村*号*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湖西区爱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树文,男,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戴德青,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天竺综合楼2号。法定代表人:全燕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凯,男,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邹喜全与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戴德青、被告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树文、被告戴德青、被告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德青、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851421.8元;二、被告戴德青、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4.75%为计息标准);三、被告呼伦贝尔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世界公司开发的海拉尔思源家府1-9号楼住宅及部分地下车库由被告戴德青施工,包工包料。2012年10月3日,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将该工程4号楼、6号楼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框架每平方米400元、标准层每平方米30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300元、施工费按二层封顶交付已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200元结算。施工期间,因原告自行组织设备施工,经与满洲里房建公司协商,标准层和地下车库施工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6529450元。被告戴德青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用地下车库抵顶。但未实际兑现。施工期间,因变更及増项,增加劳务费2670952元,已由被告戴德青确认。另外,因开发商开发手续不全,造成原告多次停工,被告新世界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50000元。三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满洲里房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持有的欠据不认可,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签字;2、被告公司未委托戴德青与原告签订协议,戴德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3、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戴德青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分包的人工,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新世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公司与戴德青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公司已无任何结算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戴德青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戴德青在《施工协议书》上私自加盖了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约定,被告新世界公司开发的海拉尔某小区1-9号楼住宅及部分地下车库由被告戴德青施工,包工包料。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德青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戴德青将其承包的海拉尔区某小区4号楼、6号楼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设备工具由被告带得其戴德青负责。框架每平方米400元、标准层每平方米30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300元。根据工程进度每二层封顶按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原告必须按图施工,出现质量缺陷造成返工责任自负。施工期间,因原告自行组织设备施工,经与被告戴德青协商,标准层和地下车库施工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与被告戴德青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529450元,被告戴德青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用地下车库抵顶,但未实际兑现。施工期间,因变更、増项、停工补偿等,增加劳务工程款2180952元。被告戴德青欠原告金色家园劳务工程款114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思源家府4号、6号楼劳务工程。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戴德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新世界公司对工程款有给付义务。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不认可,认为未授权戴德青签字,没有项目部公章。被告戴德青、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据1张、戴德青出具的思源家府楼源明细1张、补偿原告650000元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客观存在。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戴德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据4份,证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抵顶原告劳务费数额。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被告戴德青无异议,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满洲里市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认购合同2份,证明抵顶劳务费数额。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戴德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抵押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世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戴德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世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戴德青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承诺函1份,证明思源家府4号、6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及被告戴德青、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戴德青对承诺函上的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金色家园房源表,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及金色家园的工程款已用金色家园小区房源抵顶。原告及被告戴德青、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承诺书3份,证明戴德青承诺,金色家园和思源家府的工程款合并结算,如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由戴德青退回。原告不认可。被告戴德青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思源家府无关。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思源家府的工程造价为1551055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戴德青无异议。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财务对账单2份,证明金色家园、思源家府的工程款已全部用房屋抵顶。原告不认可。认为思源家府的财务对账单系复印件。被告戴德青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没有兑现。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戴德青均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德青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戴德青的行为能够代表满洲里房建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戴德青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此存在争议,被告戴德青表示将另案诉讼。原告可在双方诉讼有结果后,再行决定是否向被告新世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德青给付工程款9850402元,并以年利率4.75%为计息标准,给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维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世界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德青给付原告邹喜全工程款9850402元,并以年利率4.75%为计息标准,给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邹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8元,减半收取46094元,由戴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