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74号原告:刘德平,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地址: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金山村。法定代表人:钟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海,系该公司现场施工员。原告刘德平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以下简称金山花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被告金山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彬、李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42080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以3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基准利率0.6%为标准、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共38个月,计8208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司)与被告金山花炮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建司承包被告的值班室、引线和黑火药仓库、防爆墙、片石保坎、通道路面硬化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工期、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建司委托原告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对工程不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已竣工的工程。该工程经南建司按实计算,工程及附属工程总价为1080814.08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720814.08元,尚欠工程款360000元。2013年5月10日,南建司编制工程决算资料,多次上门送达和邮寄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结算和给付余款。2013年6月8日,南建司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在报送验收资料同时一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签收并认可。南建司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施工义务,合同权利得以确定。南建司依法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让与原告,属债权的合法转让,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工程款由《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和被告出具结算单结算两部分组成,其产生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接收了原告送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由被告确认。被告金山花炮厂辩称,1、根据合同及双方验收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对应约定价格计算。被告金山花炮厂经核算,应支付总工程款738970.51元,现已支付733831元,尚欠5139.51元。2、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的每一项数据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依据不符。3、刘德平承包的工程超出约定工期一年七个月,已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南建司与被告金山花炮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建司承包被告的值班室、引线和黑火药仓库、防爆墙、片石保坎、通道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同时,南建司与被告金山花炮厂签订了《建筑工程综合单价报价单》,对有关工程项目报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刘德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员工李江海和王子文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收方。2013年5月10日,南建司自行委托南溪县诚信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成鸿对引线仓库和黑火药仓库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883449.13元。2013年6月8日,南建司向原告刘德平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一份,该书载明“我司承建的南溪县石鼓金山花炮厂引线和黑火药仓库工程(含增加、变更和附属工程)已经业主验收、使用,业主尚欠全部工程款、劳务费等(约36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德平,此后,刘德平可自行决定主张或放弃上述债权。无论刘德平能否实现上述债权或实现多少均与我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和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刘德平承担”。2013年6月30日,南建司向金山花炮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刘德平办理金山花炮厂引线和黑火药仓库工程竣工结算,涉及工程款转到刘德平的银行卡上。之后,刘德平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后,被告未作书面回复。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的员工李江海和王子文共同对塘坎、保坎进行收方价为32150.80元。2012年8月13日,李江海和王子文又共同对2012年1月31日刘德平烟花打丸区马路、通道辅片石收方合计94745.15元。被告方另认可刘德平提供机械费用70469元。庭审中,合议庭同时征求了原、被告意见,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现场照片20张(打印件),建筑工程综合单价报价单复印件,金山花炮内转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坎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债权转让书,邮寄竣工结算资料,债权转让书的快递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刘祖章、何云华、王成鸿证人证言,领条复印件一份,转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引线库和黑火药库附属工程收方记录明细表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南建司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施工义务,合同权利得以确定,南建司依法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让与原告,属债权的合法转让,原告即取得对被告金山花炮厂的合同权利,被告金山花炮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德平是借用南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追讨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可以不追加南建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接收了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由被告确认的理由,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系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工程施工及原告自行结算均在该规章施行以前,故本案不适用该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对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后明确放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原告刘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涛审判员 徐 珊审判员 阚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