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伶,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两人的文化、兴趣、爱好及生活习惯的差异,致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开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另原告曾于2015年向正定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5日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被告钱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我索要彩礼5万元,婚后又给原告8000.00元,因我招亲在原告家,每年外出打工挣钱供家庭生活支出,后原告曾积蓄到4万元,被其妹妹拿走,现我们身无分文。婚后财产有电视、摩托车及我个人的手机还在原告家。我与被告感情尚好,只是原告妹妹参与,致使我们之间出现矛盾,其妹妹曾打过我。2014年,我因父母身体不好,经常回家照顾二老,还要外出打工,并不是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在我家至2016年6月份出走后再没回来。原告没有文化,起诉不是她本意,我与原告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在原告家生活至2014年,后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外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称自2014年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