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小永、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永,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19号案外人:许冬贵,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小永,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曼玲,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刘喜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孙小永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冬贵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冬贵称,2010年4月,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安平县新盈街领佳公馆项目包括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在内的六套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安平法院查封、拍卖案外人已购买的四套房屋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领佳公馆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四套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渉案四套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永称,案外人的申请书多处不属实,根据被执行人在(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显示,被执行人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领佳公馆小区建设项目正式立项的时间是2012年7月,因此案外人声称其在被执行人办理拿地、立项手续之前就购买了涉案房产明显有违常理,不符合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依法做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就2-1-1501、2-1-1601两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8日法院做出(2015)安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起民事诉讼及上诉,最终法院及衡水市中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与领佳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未提供证明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产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们与许冬贵的合同是真实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永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审查期间查封了诉争房产,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日以(2016)冀1125执399号之一裁定拍卖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内的十五套房产。案外人许冬贵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案外人许冬贵为证明自己的主经,向本院提交四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2010年4月19日王志健署名收款210万的收条一份、2010年4月20日许冬贵取款200万取款凭条及同日王志健存款200万存款凭条、王志健账户流水清单复印件、证人郭某书面情况说明、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案外人提交的四份认购协议书均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方式及时间,总房价款均为360045元。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到过安平县住建局办事柜台,因办事人员均不在岗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核准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安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1125民初字2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安平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认购协议书四份。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四份认购协议书房屋价款均为360045元,均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方式及时间,也无购房人签字。四份认购协议书盖有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骑缝章。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四套房屋均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双方所提交四份认购协议书中填写房屋的基本情况相同,但填写购房人情况及盖章形式不一致。故案外人许冬贵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购房合同。案外人许冬贵于2010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给王志健个人账号200万元,与王志健出具的收条数额210万不符。王志健与领佳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领佳公司实际收取了购房款事实。再者案外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购房是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冬贵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杨 朝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