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988号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虎志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隆凯公司给付工程款2382670.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隆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主管网工程及产业园主干道东延伸段排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瑞公司施工。2016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隆凯公司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剩余2382670.26元,隆凯公司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瑞公司虽主张与隆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龙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勾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