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阮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阮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958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阮某1,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阮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阮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阮某2、女儿阮某3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阮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3。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维护家庭完善,忍气吞声。2016年8月1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许离婚。判决之后,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任然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6年8月1日提出离婚之诉。��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原被告调解和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为了家庭的生计问题,先后外出打工,仅是因为家庭原因发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动。再有,现在婚生子在读小学,婚生女刚上幼儿园,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正常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阮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3。2016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调解和好。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1日曾提起离婚之诉,但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然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