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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立冬与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897号原告:李立冬,男,2002年11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郭海云,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林彩凤,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松,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立冬诉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冬法定代理人郭海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松、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初三班的学生,2016年6月15日(周三)15时许,在被告教师组织下上体育课的课堂上踢球时摔倒,当即小腿剧烈疼痛,并越发严重,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一个多小时后才被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四六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先后住院34天(自2016.06.15至09.07)二级护理31天,共产生先期费用。由于为“保守”治疗,病情未痊愈,又因是初三怕过多拉下课程影响未来“中考”故原告及监护人要求出院,边上学边治疗与康复。关于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只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系教育管理部门但未经管理注意义务理应担责。现原告及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期赔偿医药费16132.41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986.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18.90元,诉讼期间发生其他费用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94585.7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承担;3.鉴定费用和照相费用由1439.44元,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承担;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因自身的行为摔伤所致。不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且被告在教育管理职责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出险地点非我保险公司管辖范围,伤者本人并没有与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二十九中与我签订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校内发生的,学校有责任的意外事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校初三班的学生,2016年6月15日(周三)15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踢球时摔倒,原告于当日16时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7年2月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立冬,左胫骨下端斜行骨折,并骺板骨折。评定拾级伤残,营养费9000元。另查明,该堂体育课于2:55分开始,任课体育老师根据课时计划,组织原告班级慢跑400米和做专项准备活动(包括各关节和撑拉运动),并进行了课堂安全教育。在足球比赛进行到15分钟左右,在足球滚到原告身侧时,原告在转身追球过程中,不慎摔倒。任课体育老师发现后,组织同学将原告送至校医,经校医了解情况后,由校医通知原告老师及家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一组、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部分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住院病案一册、医疗票据10张、护理证明、出院诊断、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交通费票据16张、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教案一份及证人李昌龙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原告李立冬对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的教案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教案写的是授课内容,并没有写安全教育内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组织学生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尽到足够的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原告李立冬因受伤导致的相应损失和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立冬针对学校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李立冬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此,原告李立冬主张被告方未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原告,因体育课于下午2:55分上课,原告于当日16时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包括慢跑400米和专项准备活动时间、摔伤前足球比赛进行了15分钟的时间、送往校医室后等待原告父母送往医院的时间,足以认定被告方已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原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立冬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比赛时摔伤,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初三学生,并非首次进行足球运动,其应对自己追球行为的后果有相应的理解、辨认和控制力,同时承担必要的风险。被告任课体育老师根据课时计划,组织原告班级进行了慢跑400米和专项准备活动,并进行了课堂安全教育,在原告因不慎摔伤时,及时组织将原告送往校医室,应视为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已尽到了足够的管理职责,对原告请求被告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李立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