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庆礼与邸允斌、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礼,邸允斌,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03号原告:朱庆礼,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允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伟,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朱庆礼诉被告邸允斌、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允斌、姚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前借给被告50万元,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换据,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受理。被告邸允斌、姚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5年借给被告100万元,提前扣除了4万元利息,原告通过其公司淮南市潘玉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向被告邸允斌账号转账96万元整。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期间,被告邸允斌的朋友王梅、王娟替邸允斌向原告朱庆礼偿还了50万元。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朱庆礼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归还。邸允斌2015年6月24日。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邸允斌向原告朱庆礼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朱庆礼要求被告邸允斌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提前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允斌向原告朱庆礼借款是在与被告姚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姚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邸允斌与债务人朱庆礼确约定是邸允斌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姚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邸允斌、姚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允斌、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庆礼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朱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由原告朱庆礼负担750元,由被告邸允斌、姚伟负担1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杨薇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