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怀生与董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生,董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883号原告:刘怀生,男,194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董保成,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刘怀生与被告董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75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在经中间人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三个月的前提下,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经催要后,被告仍欠本金6000元及利息7500元至今未还,望法院判决。被告董保成辩称,我借原告的是15000元,不是16000元,其中1000元是违约金,而打的借条是16000元。出的利息也是按照16000出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要求把我的利息退还,另外,我还款次数是三次,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多余的款项应该退还给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元月息2分付给原告利息,还约定:如到期不付,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董保成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付给原告款1000元,于2012年4月4日付给原告款900元,于2012年7月27日付给原告款1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款1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付给原告款1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付给原告款800元,于2015年4月21日付给原告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给原告款3000元,以上共计18700元。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并经核算,被告已将借原告的本金16000元付清,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7727元未付。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将多余的款项予以退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彩信。案经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保成应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怀生款7727元;二、驳回原告刘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刘怀生负担38元,被告董保成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