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徐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徐永忠,吴秋月,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112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679320761。法定代表人:许红霞,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455457388XJ。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永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吴秋月,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A楼6层A60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267691—4。法定代表人:陈万清,公司经理。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斯公司)、被告徐永忠、吴秋月、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郑明继,被告暨宝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被告吴秋月,被告徽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玛斯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701.8886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82.673081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79.2156元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540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0万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支付担保费59.4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2、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对上述宝玛斯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担保公司对徐永忠、吴秋月所有的位于安徽省XX县鸿基大道X幢XX室房产(房产证号:祁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担保公司对宝玛斯公司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的土地、房产及宝玛斯的99台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担保公司对徐永忠、吴秋月所有的宝玛斯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玛斯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徐永忠、吴秋月,法定代表人徐永忠。2014年6月5日,宝玛斯公司及徐永忠、吴秋月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明确宝玛斯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如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宝玛斯公司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的土地房产、99台机器设备和徐永忠、吴秋月共同所有的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证号:祁房字第××号)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二顺序)。2014年6月6日,宝玛斯公司与担保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徽担委保【2014】第068号),宝玛斯公司与农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15662014120089),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2815662014120089),徐永忠、吴秋月与担保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4】第068号)。其中《委托担保合同》就宝玛斯公司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担保公司)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宝玛斯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的其他追偿费用、损失等”;第五条约定宝玛斯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2.4万元;第七条约定若宝玛斯公司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担保额万分之七每日计付利息;徐永忠、吴秋月以其共同所有的XX县鸿基大道房产(证号:祁房字第××号)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12日,双方就徐永忠、吴秋月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证号:祁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2014年6月14日,徐永忠、吴秋月又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宝玛斯公司的委托担保贷款承担个人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另宝玛斯公司又与担保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4】第068—2号),约定以其所有的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农商行将贷款1800万元转入宝玛斯公司银行账户。但此后,宝玛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担保公司向农商行代偿利息82.673081万元。至2015年4月22日,宝玛斯公司申请上述贷款展期,又再次向担保公司提供公司盖章和股东签名《申请》、《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委托担保公司提供上述借款展期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全体股东负连带责任。2015年6月5日,担保公司又分别与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徽担委保【2015】第0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5】068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徽担信保字【2015】第068号),约定:担保公司为宝玛斯公司贷款展期12个月继续提供担保,宝玛斯公司另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徐永忠、吴秋月以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继续提供展期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永忠、吴秋月提供展期保证反担保和以宝玛斯公司1800万元股权提供反担保。同日,宝玛斯公司、担保公司、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又签署了《展期合同》,约定将银行贷款1800万元债务展期至2016年5月28日。但此后,宝玛斯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担保公司又向农商行代偿利息79.2156万元;2016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向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1540万元。担保公司认为,担保公司为宝玛斯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8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后,宝玛斯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宝玛斯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另徽懋公司是徐永忠为了宝玛斯公司业务配套而成立的公司,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永忠,徐永忠对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存在财产随意调用等严重的财产混同情形,属于人格混同,徽懋公司应对宝玛斯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辩称:对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但2013年12月,宝玛斯公司曾向担保公司还款200万元。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宝玛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徐永忠、吴秋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宝玛斯公司股东情况。3、2014年6月5日宝玛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3份,证明宝玛斯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如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公司城北工业园土地房产、99台机器设备和徐永忠、吴秋月共同所有的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证号:祁房字第××号)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二顺序)。4、2014年6月6日,《委托担保合同》(徽担委保【2014】第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1566201412008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2815662014120089),《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4】第068号)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玛斯公司委托担保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及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应承担反担保责任。5、2014年6月14日,徐永忠、吴秋月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4】第068—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永忠、吴秋月对宝玛斯公司申请担保贷款承担个人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宝玛斯公司以其所有的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6、《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商行将贷款1800万元转入宝玛斯公司银行账户。7、2015年4月22日,宝玛斯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交的《申请》、宝玛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玛斯公司就申请贷款展期委托担保公司继续提供保证,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全体股东负连带责任。8、2015年6月5日,《委托担保合同》(徽担委保【2015】第068号)、《展期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徽担抵保【2015】068号)及《他项权利证书》、《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徽担信保字【2015】第068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公司为宝玛斯贷款展期12个月继续提供担保,宝玛斯公司另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徐永忠、吴秋月也继续提供展期保证反担保并以XX县鸿基大道房产和公司股权继续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要求代偿宝玛斯公司贷款本息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因宝玛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向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徽懋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徽懋公司主体身份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万清,登记的股东为郑广平、许洁。12、《公安机关对徐永忠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徽懋公司实为实际控制人徐永忠为了宝玛斯公司的业务配套而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的公司,没有注册资金、只花了十几万元委托注册手续费,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只是挂名(或被冒名)的,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之间相互关联,两公司存在财产随意调用等严重的财务等混同情形,徐永忠是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3、《公安机关对陈万清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万清“在徽懋公司只是挂个名字而已”,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徐永忠他自己操作。14、《公安机关对王成才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永华公司、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徐永忠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5、《公安机关对郑广平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郑广平是被人冒用身份证登记为徽懋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对受让徽懋公司股份情况是不知情的。16、《公安机关对许洁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①、徐永忠名下的公司有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等公司,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永忠;②、股份转让是虚假的,郑广平、许洁是虚假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徐永忠,徐永忠是徽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7、徐永忠、永华公司、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部分往来账目凭证,证明永华公司、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存有资产随意调用,财产混同。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宝玛斯公司委托担保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宝玛斯公司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的土地、房产诉讼中,对于本院就宝玛斯公司与徽懋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了询问。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对宝玛斯公司与徽懋公司存在人员、组织、资产混同予以认可,徽懋公司不表示异议。本案诉讼中,依据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皖1004执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担保公司为宝玛斯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后,宝玛斯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701.888681万元,依法担保公司有权向宝玛斯公司追偿,故对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宝玛斯公司偿还其代偿款本息1701.888681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宝玛斯公司曾向担保公司还款200万元的意见,因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且本案宝玛斯公司向农商行的担保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担保公司为宝玛斯公司代偿本息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故对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宝玛斯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担保公司因为代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计算的约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对其中82.673081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79.2156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1540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代偿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同时诉请要求宝玛斯公司支付担保费59.4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意见,其中支付担保费属于合同义务、律师代理费属于追偿发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但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生产设备等其他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质押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同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宝玛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所有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作为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提供了徐永忠、吴秋月夫妻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顺序),还提供了徐永忠、吴秋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依法担保公司对宝玛斯公司所有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对宝玛斯公司所有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折价、拍卖、变卖不能或不足以实现债权时,对徐永忠、吴秋月夫妻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同时保证人徐永忠、吴秋月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徐永忠、吴秋月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宝玛斯公司追偿。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对宝玛斯公司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的土地、房产及徐永忠、吴秋月在宝玛斯公司享有的的1800万元股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未办理抵押、出质登记,即相应的抵押权、质权未能设立,该诉请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认为,徽懋公司实为徐永忠为宝玛斯公司业务配套设立的公司,宝玛斯公司与徽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永忠,徐永忠对宝玛斯公司及徽懋公司的财产随意调用,宝玛斯公司与徽懋公司属于人格混同。对此,宝玛斯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徽懋公司均当庭予以认可,该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且担保公司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徐永忠、永华公司、宝玛斯公司、徽懋公司的部分往来账目凭证予以证明。故对担保公司诉称宝玛斯公司与徽懋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701.88868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82.673081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79.2156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1540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代偿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担保费59.4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二、被告浙江徽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所有99台中高速精密包覆纱机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四、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款担保物权不能或不足以实现第一款债权时,对被告徐永忠、吴秋月夫妻共有的位于xx县鸿基大道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被告徐永忠、吴秋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37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由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忠、吴秋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胡亚伟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