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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河与朱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朱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42号原告:江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政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江河与被告朱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被告朱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政军和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l2,000元[20万×6%×1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河撤回对被告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出借给朱政军2O万元并将借款汇至朱政军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经原告催告,朱政军承诺于2015年底前偿还借款,但期满后朱政军仍多次推诿至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政军辩称,我和吴建华、江河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承揽傲龙广场的防水项目,2014年7月我收到胡丽云(吴建华的合作伙伴)转账给我20万元。胡丽云称该款项是江河给我的项目投资款,现广场防水项目已经完成但是未结算,开发商将广场2楼一间190平米商铺冲抵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江河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向被告朱政军尾号为******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江河与被告朱政军手机短信记录显示,江河:“朱总你借的二十万元钱什么时候能还给我。”朱政军:“再等等吧”江河:“2014年7月到现在都快2年了,去年年底前你说可以给我还上,到现在你也没有还给我,你说个时间让我再等到什么时间你能还给我,二十万元钱又不多,你说个时间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江河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朱政军转账给付20万元,被告朱政军也认可该事实,但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被告朱政军针对该辩称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江河提交与被告朱政军2016年4月7日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能够反映出原告江河从2015年底开始向被告朱政军催要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朱政军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短信记录中被告朱政军中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说“再等等吧”,被告认为已与原告沟通好等项目结算后再归还借款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江河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单、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江河可以催告被告朱政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2015年底开始原告江河即向被告朱政军主张返还借款,被告朱政军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江河起诉要求被告朱政军返还借款20万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河借款20万元;二、被告朱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河自2016年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000元(20万元×6%×1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江河已预交),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朱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江河)。本院向原告江河退还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振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