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磴口联社与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59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霞,磴口联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奇,磴口联社信贷员。被告:柴振民,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被告:崔丽,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柴振民的妻子。被告:白保云,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被告:陈培花,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白保云的妻子。被告:马明文,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被告:马金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明文的妻子。被告:门祥,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被告:李永丽,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门祥的妻子。原告磴口联社与被告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霞、许世奇及被告马明文、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金花、门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柴振民、崔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截止2017年3月3日),以及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振民、崔丽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振民、崔丽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客户情况登记表、借款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借款申请书、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4年12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柴振民、崔丽在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质证时,马明文、李永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明文、李永丽共同辩称,为柴振民、崔丽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应该由柴振民和崔丽偿还,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明文、李永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金花、门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且经被告马明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柴振民、崔丽系夫妻。被告柴振民、崔丽为购买农资,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磴口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柴振民、崔丽及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保证担保的方式和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资料真实有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柴振民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柴振民、崔丽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45000元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等附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柴振民、崔丽为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共同偿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柴振民、崔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振民、崔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45000元,自2017年3月4日起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01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柴振民、崔丽、白保云、陈培花、马明文、马金花、门祥、李永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