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用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用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44号原告:陶用勋,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阮洪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用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用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用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8,71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陶用勋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最高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依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5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陶用勋驾驶小型面包车行使至荥经县附渔路2KM+800M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开学(城市居民,1951年10月26日出生)撞伤,并造成了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陶用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开学被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并好转出院;同时医属全休二个月,需24小时专人护理并进一步上级医院心理科检查治疗。2016年6月27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应李开学的申请,以“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开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陶用勋支付了号车辆维修费2,330元(含施救费),李开学的医疗费33,512.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6年8月25日,李开学因意外事故死亡;陶用勋与死者的妻儿及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荥经县交通事故伤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陶用勋共计赔偿李开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抚慰金10,971.2元,共计140,000元。陶用勋持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已付款项的凭据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而引发本案诉讼。平安保险公司承认陶用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陶用勋申请理赔款金额过高,加之死者李开学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李开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护理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2,330元。李开学的伤残赔偿金只能计付一年,住院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仅认可3,000元。审理中,陶用勋同意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李开学住院治疗费扣减15%作为自费药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承认陶用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陶用勋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审理,该案的在案证据足以印证:陶用勋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在保险期内,由于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陶用勋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学受伤并住院治疗和该车受损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李开学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针对李开学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陶用勋和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李开学住院期间医疗费扣减15%作为自费药处理后方可进行理赔,本院亦认可;至于车辆维修费2,330元,虽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财产损失最高理赔限额2,000元,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李开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其伤残的等级系数、当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参照20年的标准进行理赔,年满60周岁的人员,则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赔偿年限;本案中,因李开学受伤时已经年满64周岁,故实际赔偿的年限标准确定为16年;为此,陶用勋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李开学住院期间医疗费按照85%的比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调整。陶用勋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的主张,因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李开学的伤残等级和标准,支付一年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用勋因交通事故致李开学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85%即28,485.37元(33,512.2元×85%)、护理费5,760元(7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后期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17,028.8元(24381元×0.3×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车辆维修费2,330元,共计162,844.17元;二、驳回原告陶用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陶用勋已经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陶用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