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678号起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新北区312路3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27668132672。法定代表人韩洪丰,该公司经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方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为架杆、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租金月结,每月25号前结清,如推迟到下个月租金相应上浮20%,并对租金价格、租赁财产维修、保养��做了明确的约定。我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方却在使用了租赁物后尚有76638.6元的租金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租赁费76638.6元,本案一切费用由对方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起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合同履行地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为独���子,起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新北区312路3290号,标的物所在地为独山子,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奎屯市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