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苏金与徐功民、董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董海艳,徐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13号原告苏金,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董海艳,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徐功民,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苏金与被告董海艳、徐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艳、徐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艳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徐功民为借款人董海艳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海艳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元,并要求徐功民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为15000.00元。被告董海艳、徐功民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海艳于2016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徐功民为被告董海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董海艳拖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徐功民为被告董海艳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苏金与被告董海艳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董海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海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功民自愿为董海艳借款担保,对董海艳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金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徐功民对被告董海艳给付原告苏金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海艳负担,被告徐功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