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510号原告:张顺,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110006728813221。负责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张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张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7时许,张松党驾驶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机西高速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顺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现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3月9日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承担责任。2、张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张顺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顺主张的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4、医嘱并未显示张顺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向张顺支付营养费。5、张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另外伙食补助费应按张顺一人计算。6、张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故不应支付交通费。7、张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也没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8、张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张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是2017年3月3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公布实施,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仍然是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标准GB18667-2002,因此该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故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该意见书没有显示司法鉴定机构是否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新出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9、张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有过错的,同时其伤情比较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因张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因此张顺的这两项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11、驾驶员张松党已经向张顺垫付的所有费用,应当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12、由于驾驶员张松党未到庭,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豫K×××××的车架号是否与该车保险单所记录的车架号一致,因此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就是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的机动车。由于张松党未到庭,无法核实张松党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6]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张松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顺“左侧锁骨运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挫裂伤”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061.9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第三组证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和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第十三加油站票据一张。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顺十级伤残,且张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圆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放射费70元、花去交通费255元;第四组证据:扶沟志强电动车车业广场维修清单一份、定额发票21张。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顺财产损失2065元;第五组证据:张顺及护理人员张上前及刘博学的身份证、户口本、扶沟县威隆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何俊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误工证明、扶沟县农牧场中心小学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工聘用(任)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单、误工证明、河南赛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露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单、误工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11]1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0]54号文件。证明目的:1、张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农牧场陆桥已划入城区,且张顺在扶沟威隆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张顺的误工费应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刘博学在扶沟农牧场中心小学任教,其月平均工资为4275.5元,其护理费应按4275.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上前系河南赛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其护理费由按9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张松党的驾驶证、杨丽娜的行驶证、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在事故发生时张松党系豫K×××××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丽娜系豫K×××××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杨丽娜于2016年3月9日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为豫K×××××中型自卸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张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骨科植入物知情同意使用卡均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仅仅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医嘱单上标明是留陪一人,不是张顺所称两人,张顺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以对其主张的5000元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张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仍然是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标准GB18667-2002,因此该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另外,该意见书没有显示司法鉴定机构是否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许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未经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证明,擅自转院,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加油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张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也没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张顺的户籍应确定为农村居民。张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张顺的实际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使后期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了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顺虽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但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为:由于驾驶员张松党未到庭,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豫K×××××的车架号是否于该车保险单所记录的车架号一致,因此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就是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的机动车,也无法核实张松党是否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张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张顺提供的病历档案上加盖有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对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关于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不予支持。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虽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因张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虽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张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虽对第六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交强险保单上与行驶证上的车辆信息向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7时许,张松党驾驶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机西高速路口东时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顺受伤后,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挫裂伤。张顺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061.94元。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术后功能恢复锻炼,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因左肩外展受限,病人不能完全自理,需2人陪护。张顺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留陪一人。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张顺为此花检查费70元、鉴定费1200元,张顺并提供了高速过路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共255元以证明其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张顺的两轮电动车因修理花费2065元。张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上前护理。张顺和张上前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扶沟县××桥行政村。河南省民政厅的豫民行批【2010】54号文件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周政文【2011】1号文件均批复:扶沟农牧场陆桥村委会划入城区。张顺自2015年3月5日起在扶沟威隆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养殖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未发工资。张顺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张上前于2015年9月28日与河南赛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张上前月工资为9500元。张顺住院治疗期间,张上前因进行护理一直未上班。河南赛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杨丽娜,张松党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河南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张松党驾驶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顺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松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松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松党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松党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张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张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张顺提供的加油票据日期并非鉴定日,故对该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张顺伤情及鉴定地点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事故发生前,张顺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区,故张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顺的伤情以及病历中记载的治疗情况,其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为宜。对于张顺诉请的护理费,张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上前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张顺诉请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上前每月工资95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张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张顺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对于鉴定费用,因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张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131.94元,2、误工费16532.92元(4000元÷30天×124天)3、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365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5、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6、交通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8、财产损失20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张顺要求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误工费16532.92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82.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29元,由原告张顺负担案件受理费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