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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沙日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沙日娜,那仁吉图,朱静平,冯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240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11714100XY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乌审旗农村信用联社新城分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XXX,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被告沙日娜,公民身份证号码×××,女,蒙古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那仁吉图,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沙日娜丈夫)被告朱静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冯志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朱静平妻子)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5年8月5日在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999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215‰,由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因被告XXX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13.8225‰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XXX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25984.55元,本息合计:125884.5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XXX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2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XXX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99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21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XXX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99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215‰,由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到期后,被告XXX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本金尚欠99900元,利息未付。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82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治广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本金99900元,月利率为9.215‰及2016年8月5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99900元,月利率为13.82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8225‰计算利息,且上浮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900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本金99900元,月利率为9.215‰及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本金99900元,月利率为13.8225‰的利息共计:25984.55元,本息合计125884.5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X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金99900元,月利率为13.8225‰,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冯志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8元,由被告那仁吉图、朱静平、沙日娜、XXX、冯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