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定坤五金机电供应站诉被告张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定坤五金机电供应站,张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0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定坤五金机电供应站。住所地:X区X大道X城*排*号。经营者:戴永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站业主,住福建省X县X镇山重村前厝*号。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荆姚粮站工人,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定坤五金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定坤供应站)诉被告张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坤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定坤供应站的业主戴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晓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坤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营五金电料生意。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电料货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九次供应价值78178元的货物,被告退还了价值3825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44353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晓强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44353元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定坤供应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杨军杰签名的销货清单9页,证明被告张晓强欠货款共计78178元;2、原告自行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张晓强于2014年11月21日退货折价款3825元,被告张晓强支付款30000元;3、2016年12月6日法院与张晓强的谈话笔录及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杨军杰签名的销货清单9页,原告已经供应货物,杨军杰签名所收的销售清单,杨军杰是代被告张晓强收取,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张晓强。被告张晓强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定坤供应站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3,属蒲城县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杨军杰系被告张晓强的代收销售货物人,且被告张晓强认可,被告张晓强表示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定坤供应站与被告张晓强达成五金电料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晓强供货,原告每次开具销售清单,清单上有货物名称、价款,每页销售清单有价格总计。交付货物后,代收人杨军杰核对五金电料的数目、名称,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被告张晓强所购买的五金电料用于蒲城县城关镇阳光丽景小区及天伦锦城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杨军杰代收货物后,签名的销货清单9页,证明被告张晓强欠货款共计78178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晓强退回货物折价款3825元,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44353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定坤供应站与被告张晓强就蒲城县城关镇阳光丽景小区及人民路天伦锦城小区的施工达成五金电料的供货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张晓强供货,被告张晓强委托杨军杰验收货物,并在材料销售清单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杨军杰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张晓强承担。依据销售清单,原告向被告张晓强供应货物折价款共计78178元,被告张晓强退回货物折价款3825元,又支付款30000元后,欠原告44353元未能支付,应继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强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定坤五金机电供应站支付款44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张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审 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