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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318号民判.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买提阿布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18号原告:艾买提阿布拉,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农民,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合甫江,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艾买提阿布拉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买提阿布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合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买提阿布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门卫,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和静县建设局支付了27000元和24000元工资,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院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门卫,每月工资为3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3000元×3月)。201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资51000元(3000元×17月)。2017年3月9日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至2016年6月原、被告劳动关系结束时,被告应当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向原告计发工资。经法庭核实,被告每月拖欠原告工资1000元,17个月合计17000元,应当向原告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艾买提阿布拉诉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二、驳回原告艾买提阿布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