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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雄武、张爱华等与陈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武,张爱华,杨敬,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第1243号原告杨雄武,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卧龙区。原告张爱华,女,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与杨雄武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敬,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雄武、张爱华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怍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兰,女,住所地,南阳市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鸿德街*号楼*层26-3。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花园(鸿德街*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雪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雄武、张爱华、杨敬诉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7年3月5日立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雄武、张爱华、杨敬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两份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雄武、张爱华夫妇借款3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其中杨雄武名下10万元,张爱华名下8万元、12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杨敬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由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兰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归还杨雄武本金1000元,利息9500元。归还张爱华本金2000元,利息36400元。归还杨敬本金300元,利息6600元。双方订立了新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履行期未届满,各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对未至还款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应于2015年届满,豪盛公司已经不需要履行保证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陈兰辩称。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张爱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20000元,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张爱华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2、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张爱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80000元,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张爱华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3、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杨雄武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00000元,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杨雄武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4、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敬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杨敬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时间。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被告借款与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证明:1.1陈兰与张爱华为原借款保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2016年6月30日前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认定借款人陈兰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欠张爱华本金共计20万元,利息23000元。鸿德地产为此债务做担保。1.2陈兰与杨雄武原借款保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2016年6月30日前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认定借款人陈兰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欠杨雄武本金共计10万元,利息11000元。鸿德地产为此债务做担保。1.3陈兰与杨敬原借款保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2016年6月30日前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认定借款人陈兰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欠杨敬本金共计3万元,利息2600元。鸿德地产为此债务做担保。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共计6张。证明:借款人通过鸿德地产账户根据补充协议分别向张爱华支付本金2000元,利息800元。杨雄武支付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杨敬支付本金300元,利息3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对杨雄武转,本金于2016年9月份,支付1000元;对张爱华转,本金于2016年9月份,支付2000元;对杨敬转,本金于2016年11月份,支付300元。2、利息2014年12月24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刘书华账户1500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都长秋账户3000元,2014年1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5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程晓佩账户15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500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程晓佩账户1800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都长秋账户3600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800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800元,2014年11月1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800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8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2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程晓佩账户12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800元,2015年5月1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3600元,2015年5月1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200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刘书华账户1200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都长秋账户2400元,2014年1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200元,2014年12月15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程晓佩账户1350元,2014年1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4年11月15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程晓佩账户450元,2014年10月14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都长秋账户1350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450元,2015年8月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1200元,2015年8月7日通过程晓佩账户转至杨雄武账户800元。另外于2017年1月对杨雄武支付利息500元,对张爱华支付利息800元,对杨敬支付利息300元。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陈兰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都没有时间,证明方向有异议,三份合同第四条说明,鸿德地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说明,证明原合同继续有效,愿意为原合同提供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共计6张,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是复印件,没加盖公章,提供证据违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晓佩、刘书华在人民银行发生的交易信息,被告提供说是还原告的款,这个说法不成立,程晓佩、刘书华与本案不是一个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当证据使用。要求法院对被告提供违法信息予以处罚。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兰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居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转款凭证未能证明所转款项转入三被告名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雄武、张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敬系原告杨雄武、张爱华女儿。三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爱华和被告陈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100096,出借人张爱华,借款人陈兰,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1、借款金额120000元,用途,流动资金,月利息1.5%。2、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日期以实际收款额为准(附收款收据)。……。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生效。出借人张爱华签名,出借人陈兰盖章,担保人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盖章,2014年10月17日。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0月17日。今收到张爱华,人民币120000元,加盖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借款6个月,每月还款1800元。加盖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爱华和被告陈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120022,出借人张爱华,借款人陈兰,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1、借款金额80000元,用途,流动资金,月利息1.5%。2、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日期以实际收款额为准(附收款收据)。……。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生效。出借人张爱华签名,出借人陈兰盖章,担保人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盖章,2014年12月13日。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3日。今收到张爱华,人民币80000元,加盖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债务人)陈兰,乙方(债权人)张爱华,丙方(担保方):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为了保障乙方的资金安全,在原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基础上,增加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担保,并就相关事项作如下约定:……第三条债务偿还计划,甲方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支付乙方1.5%的本金,以后每三个月(从2016年8月20日起算)支付10%本金和原欠利息的10%,直至还完为止。未还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8%)随本金一起偿还(从2016年7月1号起算)原欠息不再产生利息。第四条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盖章即视为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第五条自本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原合同和此协议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完为止。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债务人)签名,乙方张爱华签名,丙方(担保方):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继平盖章,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杨雄武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杨雄武,人民币10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杨雄武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兰、南阳市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杨敬,人民币3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杨敬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另查明:被告陈兰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集团工作人员。以上事实,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三原告与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兰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杨雄武、张爱华、杨敬请求被告陈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了保障乙方的资金安全,在原南阳豪盛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基础上,增加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担保,并就相关事项作如下约定:……第三条债务偿还计划,甲方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支付乙方1.5%的本金,以后每三个月(从2016年8月20日起算)支付10%本金和原欠利息的10%,直至还完为止。第四条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盖章即视为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第五条自本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原合同和此协议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完为止。三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属于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三被告称支付三原告部分本金、利息,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其受转款人名称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雄武、张爱华、杨敬借款3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张爱华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张爱华款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杨敬款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杨雄武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上述四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5%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兰、南阳豪盛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马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