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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仁淑与崔永权、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淑,崔永权,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702号原告:李仁淑,女,1971年4月30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权,男,1967年7月28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郑秋,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仁淑诉被告崔永权、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淑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崔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淑诉称:2016年6月25日,李仁淑与崔永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永权向李仁淑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崔永权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崔永权、郑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仁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永权、郑秋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崔永权辩称:对李仁淑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郑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李仁淑与崔永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永权向李仁淑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当日,李仁淑将12万元交付给了崔永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崔永权与郑秋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仁淑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李仁淑、崔永权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仁淑与被告崔永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李仁淑要求被告崔永权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仁淑与被告崔永权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李仁淑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该请求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仁淑要求被告崔永权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永权与被告郑秋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郑秋应与被告崔永权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权、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仁淑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崔永权、郑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30元(原告李仁淑已预交)由被告崔永权、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