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立杰与吴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杰,吴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633号原告:孙立杰,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海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厨师。原告孙立杰诉被告吴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杰、被告吴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款25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原告要卖自己的摩托车,被告找到原告称他要给他父亲买,原告就摩托车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摩托车价款为2500元,被告拿走摩托车时说过十多天就给付摩托车款,但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海建辩称,原告说被告买摩托车没有给钱,原告应拿出被告给他出具的欠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件一份,2016年11月20日录音)。被告质证为,该录音中被告没有说被告还没有偿还原告摩托车款。本院认定为,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索要摩托车款项,在该段录音中,被告称”要不那天哥就给你拿了”、”那天你来,钱不给你行,完了你还整个威胁哥”等话语,可以认定,被告在该录音录制之前未偿还原告摩托车款250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佛斯弟牌,红色)约定25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在此日期之前被告尚未偿还该款项。2016年11月20日之后,原被告未见过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摩托车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给付2500元摩托车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被告是否已经给付。被告辩称,该款其已经给付原告,关于给付的时间,被告在本案中前后进行了两次陈述,第一次是在给被告送达传票时,被告陈述为,该款项给付的时间为年前;第二次是在询问其因何原因未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被告陈述为该款项给付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在原告提供的录制于2016年11月20日的录音中,又可以确认该日期之前被告尚未给付该款项,被告也自认,在该日期之后,原被告未见过面。被告关于摩托车款的给付时间陈述前后不一,因此,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相应款项,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摩托车款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立杰摩托车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