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张远礼诉张召林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礼,张召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732号原告张远礼,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剑,阳新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召林,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远礼诉被告张召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礼诉称,2016年2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与邻居张远庆发生纠纷,原告因劝架被被告及其亲属殴打致轻伤,经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计105,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65,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依约付款65,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下3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赔偿款3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召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与邻居张远庆发生纠纷,原告在现场帮忙时,被被告及其家属等人打成轻伤。后经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计105,000元,此款被告定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65,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3%承担逾期利息。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农历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远礼支付赔偿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