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远凤与尹景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凤,尹景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81号原告:吴远凤,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景斌,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自编之三单元)。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粤,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国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远凤诉被告尹景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凤的原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尹景斌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吴国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尹景斌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粤、第三人吴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凤起诉称:2016年6月24日,尹景斌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天宁路出入境支队门前行驶过程中与吴远凤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远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No.2016002748号)认定吴远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景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尹景斌对涉案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向吴远凤承担赔偿责任。吴远凤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371633.4175元,尹景斌应赔偿195490.03元,大地公司应赔偿1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吴远凤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75490.03元由被告尹景斌赔付,赔偿金额合计195490.03元(请求确认的损失项分别为:医疗费1068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损失金额合计3716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远凤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尹景斌与第三人吴国新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无效;2.被告尹景斌另行承担原告吴远凤2016年10月11日202元医疗费发票中30%的医疗费即60.6元。庭审中,吴远凤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尹景斌与第三人吴国新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无效;2.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远凤赔付120000元,剩余75550.63元由被告尹景斌赔付,两项合计195550.63元(请求确认的损失项分别为:医疗费10689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损失金额合计37049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远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尹景斌行驶证及驾驶证;3.被告大地公司机读资料;4.病历;5.入院记录;6.出院记录;7.疾病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发票;9.司法鉴定费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误工证明;12.工作及收入证明;13.营业执照;14.原告驾驶证;15.粤J×××××号车行驶证;16.原告户口本;17.严美媚的身份证;18.亲属关系证明;19.租赁合同;20.2016年10月11日60.6元门诊费发票;21.社区证明、学籍证明。被告尹景斌答辩称:1.根据我方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的事故协议书之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案情部分的陈述,清楚反映本次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法院根据事故的真实情况,公平认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3.我方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尹景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协议书1份;2.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与尹景斌第2点答辩意见一致;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日期非当场作出,以及交警询问笔录部分描述碰撞过程是追尾造成的,车主方尹景斌理应是无责任方,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认可双方的赔偿责任;3.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国新陈述称:我方与尹景斌签订的协议书是没有获得授权的,理由为:委托书当时只是打勾为“全权委托处理事项”但在“参加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没有选择该权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即关于全权委托,没有其他具体权项即没有进行和解的权利。故该事故协议书是无效的。第三人吴国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尹景斌的申请,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交警大队调取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NO.2016002748)、交通事故现场图、彩色照片4张、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车辆放行意见表、吴远凤的授权委托书、吴国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用通知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押金两张及医疗费发票,各1张;2.询问笔录1份3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尹景斌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宁路出入境支队前路段时与同向的由吴远凤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远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下简称蓬江交警大队)作出No.20160027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景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吴远凤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下简称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78日,花费门诊费114元和住院医疗费106724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1-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十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摄入;3.保护性下地,患肢禁止负重;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9日吴远凤于五邑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11日,吴远凤再次于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2元。因此,吴远凤合计产生医疗费107040元,医嘱全休合计60日,大地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尹景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6年10月9日,吴远凤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远凤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吴远凤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吴远凤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与第三人吴国新为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10日起,吴国新于江门市蓬江区杏苑新村10幢首层经营蓬江区国昌家具店(个体工商户,零售家具)。该家具店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工资发放证明》及《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吴远凤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于该单位任主管一职,月均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6年6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停发其工资至今。2017年3月14日,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办事处杏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远凤自2015年1月起于该社区居住,现居住于江门市蓬江区××新村××103。吴远凤的父亲吴荣卓(已故)与母亲严美媚(1946年6月8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70周岁)共生育五个子女,吴远凤与其丈夫吴国新共生育女儿吴嘉颖(1996年4月27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20周岁)、吴晓仪(2003年12月30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12周岁)及儿子吴梓聪(2006年11月3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9周岁)。2017年3月13日,江门市紫沙小学出具《学籍证明》,证明吴远凤的儿子吴梓聪自2013年9月1日起于该校就读至今,现就读小学四年级。还查明,尹景斌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日,吴远凤与吴国新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确认吴远凤全权委托吴国新代理涉案事故处理所有事项。2016年7月4日,吴国新代吴远凤签收前述No.2016002748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8日,吴国新与尹景斌签订《事故协议书》,约定:1.本次事故吴远凤负主要责任,尹景斌负次要责任;2.吴远凤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吴远凤先行垫付,然后再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而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如超出交强险122000元整的费用,尹景斌不承担;3.吴远凤的摩托车维拖修由尹景斌负责维修;4.尹景斌必须配合吴远凤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2.《事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涉案事故造成吴远凤的损失问题;4.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并无异议,但尹景斌及大地公司对双方责任分担均表示异议。为查明事故具体情况,本院依尹景斌的申请,向蓬江交警大队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证据,吴远凤、尹景斌、大地公司、吴国新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系蓬江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亦已依法签收该《事故协议书》,现尹景斌及大地公司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表示异议,其依法应向本院举出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鉴于尹景斌及大地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反驳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吴远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景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事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前查明,2016年7月2日,吴远凤与吴国新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确认吴远凤全权委托吴国新代理涉案事故处理所有事项。2016年7月8日,吴国新与尹景斌签订《事故协议书》,并对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吴远凤及尹景斌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吴远凤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全权委托”并未明确包含“进行和解的权利”,故认为《事故协议书》系吴国新未经其授权签订的,依法应为无效。吴国新对吴远凤的主张予以认可,尹景斌对此明确表示异议。首先,关于第三人吴国新主张适用《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经查,《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及《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上述规定仅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及相应权限的规范,而对诉讼领域外的其他一般性民事委托行为,该规定并未进行约束,而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委托行为仅为一般性的民事委托行为,并非针对委托诉讼代理权,依法不应适用前述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涉案《授权委托书》中的“全权委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代理权限,依法属授权不明,依据前述规定,被代理人即吴远凤依法应向第三人即尹景斌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吴国新经《授权委托书》授权后与尹景斌签订的《事故协议书》依然有效,吴远凤及尹景斌均应依约履行。吴远凤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事故造成吴远凤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吴远凤的门诊费114元、住院医疗费106724元、门诊医疗费202元均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等予以印证,尹景斌及大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远凤医疗费损失合共107040元(114元+106724元+202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较大且并未实际发生,而尹景斌及大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吴远凤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吴远凤住院78日期间留陪人一名,而吴远凤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6赔偿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7800元(78日×10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吴远凤住院治疗78日,吴远凤主张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78元/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吴远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84元(78日×78元/日)。5.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吴远凤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根据吴远凤的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340元。吴远凤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吴远凤并未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自吴远凤2016年6月24日住院治疗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7日止的期间合计116日,但因定残时医嘱全休期60日尚未结束,故持续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医嘱全休结束之日。因此,吴远凤持续误工天数为138日(78日+60日),其主张持续误工18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吴远凤所举《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证实其事故前于蓬江区国昌家具店(零售家具)任职,其主张的月均工资4500元并未超出国有相关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0700元(4500元/日÷30日×138日)。8.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吴远凤经司法鉴定为一项九级及一项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定残之日其年满4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远凤所举《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及《学籍证明》等均相互印证,证实吴远凤事故前于广东省江门市连续居住已逾一年,尹景斌及大地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吴远凤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5赔偿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9.司法鉴定费。吴远凤因涉案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吴远凤定残时其母亲严美媚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其共生育五个子女;吴远凤定残时其女儿吴晓仪年满12周岁、儿子吴梓聪年满9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由其与丈夫吴国新共同抚养。因扶养人吴远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应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吴远凤主张参照《2015赔偿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严美媚9312.2元(22171.9元/年×10年×21%÷5人),女儿吴晓仪13968.3元(22171.9元/年×6年×21%÷2人),儿子吴梓聪20952.45元(22171.9元/年×9年×21%÷2人),合计44232.95元。通过验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5587.32元/年(9312.2元÷10年+13968.3元÷6年+20952.44元÷9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吴远凤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远凤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事实上已对吴远凤造成伤害,而吴远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吴远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9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吴远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4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元,九项合计319597.13元。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尹景斌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2340元,三项合计115464元,大地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吴远凤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元,六项合计204133.13元,大地公司应在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吴远凤赔偿110000元。综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吴远凤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大地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尹景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扣减后大地公司还应向吴远凤赔偿107000元(120000元-10000元-3000元)。关于尹景斌提出其已垫付吴远凤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鉴于尹景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且没有反诉,而吴远凤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暂不处理,尹景斌可自行与大地公司协商处理。关于吴远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9597.13元(319597.13元-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吴远凤承担主要责任,尹景斌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超出部分应按该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尹景斌应向吴远凤赔偿59879元。第二,依据吴国新与尹景斌签订的《事故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如超出交强险122000元整的费用,尹景斌不承担”,如前所述,该《事故协议书》有效,吴远凤和尹景斌均应依约履行,故尹景斌对该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因此,吴远凤主张尹景斌对该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远凤支付赔偿款10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财产保全费774.9元,两项合计4984.9元,由原告吴远凤负担225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鸿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