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金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于金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人于金良,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2014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于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于金良与张某1等人在安阳喝酒后一块坐车回家,走到崔家桥乡韩宋村与李宋村交叉口时,于金良与张某1发生口角,于金良将张某1拽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伤张某1头部。被拦开后,于金良又返回现场对张某1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金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金良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21.96元。被告人于金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于金良与张某1等人在安阳喝酒后一块儿坐车回家,走到安阳县崔家桥乡韩宋村与李宋村交叉口时,因先送谁回家于金良与张某1发生争吵,于金良将张某1拽下车进行殴打,并从路边拿一啤酒瓶砸张某1头部,被人拦开后,于金良又返回对张某1拳打脚踢。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某1到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240.31元。被告人于金良于2014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金良供述:2016年5月28日晚上,其和张某1、梁娜、康燕在安阳唱歌喝酒后回家,当时说先送康燕回家,张某1不同意,就准备先送张某1,张某1在路上一直骂,走到韩宋村与李宋村交叉口时其受不了了就让司机停下车,其跺了张某1两脚并将张某1拽下车,其从路边一个小卖部外面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张某1头上砸了一下,随后就被拦开了,拦开以后其就准备走,张某1还在骂,其就上前又朝张某1脸上打了几拳,把张某1打翻后又跺了几脚。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5月28日其和梁娜、康燕、于金良四个人在安阳喝酒唱歌,结束后叫了一辆车回家,走到崔家桥韩宋村与李宋村交叉口后其让康燕先回家,康燕说不回家。其说康燕不回家自己也不回去,于金良就从车上把其往车下拽,其被拽到车下后和于金良吵了起来,于金良就用脚朝其腿上跺了几脚,于金良又从旁边的小卖部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其头上砸了一下,随后康燕和梁娜把于金良拦走,其用一个过路人的手机报了警,于金良就又过来把其跺翻后朝其脸上跺了几脚。证人梁某(梁娜)证言:2016年5月28日其和张某1、康燕、于金良一块儿在安阳唱完歌后坐车回家,走到韩宋村与李宋村交叉口时张某1说要先送康燕回家,当时康燕喝多了正在吐,就说先送张某1,张某1不同意,随后在车上就吵了起来,于金良就让张某1下车,张某1不下车,于金良就打开门拽张某1下车,张某1下车后就和于金良打了起来,刚开始于金良用拳头打张某1,其过去拦开于金良后于金良不知道从那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张某1头上砸了一下,张某1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证人康某证言:2016年5月28日其和梁娜、张某1、于金良在安阳从下午开始唱歌、喝酒到晚上,当天其喝多了,在回去的路上不知道什么原因车停了,在车下可能打架了,第二天才听说于金良打张某1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证人张某2证言:2016年5月28日晚上其在自家超市内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看到两个男的在吵架,旁边还有两个女的。看他们都喝醉了其就没有往前走,一会儿两个男的就打起来了,两个女的在旁边拦架,其中一个男的从其超市外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另一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那个被砸的人头上就流血了,那个打人的男的和另外两个女的就往一边走了,被打的那个人就在周围找手机,这时那个拿啤酒瓶的男的又回来了,其看着又要打架,就回屋里了。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0日张某1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抓获证明:于金良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于金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金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依法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于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574.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