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与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4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广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该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铖,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池钰龙,男。被告:刘海英,女。被告:刘正颖,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李诚诚、被告池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英、刘正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的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如池钰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刘海英、刘正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哈尔滨银行与池钰龙签订了《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刘正颖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池钰龙向哈尔滨银行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净息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为7.1775%,借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于调整日的次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当日,池钰龙出具借据,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至2017年3月1日,池钰龙仅偿还哈尔滨银行本金3,0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对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提起诉讼。被告池钰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海英、刘正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钰龙、刘海英系夫妻关系,刘海英在池钰龙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12日,被告池钰龙、刘海英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正颖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池钰龙提供担保,具体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原告哈尔滨银行于同日履行完毕借款义务。贷款到期被告池钰龙、刘海英并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池钰龙、刘海英签订《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正颖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池钰龙、刘海英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作为被告池钰龙的配偶,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正颖自愿向哈尔滨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池钰龙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海英、刘正颖应对被告池钰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池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利息3,593.95元,共计100,593.95元;以97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利息,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海英、刘正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88元,减半收取计1,155.94元(原告哈尔滨银行已预交),由被告池钰龙、刘海英、刘正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