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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殿光、王寿娟等与尹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光,王寿娟,尹生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63号原告周殿光,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王寿娟,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元氏县。被告尹生明,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组织机构代码31990189-8。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被告赵博,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殿光、王寿娟诉被告尹生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赵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王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生明、赵博、元氏县永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殿光、王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40分,尹生明驾驶被告永康公司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160KM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车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周殿光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尾随相撞,同时将周殿光驾驶的车辆推撞至前方另一车辆,造成尹生明、乘车人徐双荣及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并持续误工。被告尹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元氏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人民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被告尹生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予以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本、营运证、肇事司机的驾驶本及从业资格证,再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我公司与另一辆无责车辆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尹生明、赵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康公司在庭前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号半挂车系赵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对该车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实际经营者和车主是赵博。应有实际车主赵博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赵博委托我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意见、质证及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永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赵博为本案共同报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保险单。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尹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尹生明全部负责;证据2、保信通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23200元;证据3、维修清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128824元;��据4、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评估黑M×××××-黑M×××××号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1423.51元;证据5、维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维修51天,停运损失共计72599.01元;证据6、公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证据7、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证据8、拖车费发票一张(没有),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10元;证据9、肇东市东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两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车头、挂车自忻州运至长春、开原两地,支付运费共计27000元;10、货物损失,经被告华安保险勘验货物损失为3872元,原告支付勘验费50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225671.01元。医疗费:证据11、原告周殿光门诊费票据三张、共计391元,原告周殿光诊断证明一份,需要门诊治疗7天;证据12、原告周殿光误工费1106元;证据13、忻州市中医院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寿娟在忻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7109.37元;证据14、肇东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王寿娟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16157.24元;证据15、肇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门诊治疗费15元;证据16、忻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诊断各一份,肇东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建东物业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王寿娟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关联系,主张原告王寿娟误工费,其中住院5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117天原告王寿娟系物业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13元,误工费13221元。护理费,王寿娟住院期间有其妹妹王海娟护理,王海娟平均日工资为106元,共计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共计57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117天,共计5850元;交通费,原告处理交��事故及在外地住院,路途远且往返次数较多,主张交通费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果后没有通知我公司,且鉴定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果中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施救费发票16000元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高速拖车费收据费非正式发票,属于道路清障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诉主车和挂车到维修厂的托运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索要数额过高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周殿光在事故中受伤,产生费用并非事故当日,对其产生误工及医疗费无法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损失我公司暂时没有相关定损信息,且提供的查勘定损费并非我公司出具的票据凭证,暂不认可,需核实;对车损产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资料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黑龙江省的住院医疗发票,该票据无具体入院和出院时间,且医保类别是农合,请核实是否报农合;对原告提交10月28日的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所以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忻州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伤者出院情况精神好、生命体征好、伤口愈合良好、无其他不适,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4周,无转院相关医嘱证明,故对于伤者出院7日后再次入肇东市第一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的票据不认可,中间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在此期间的二次伤害及此次住院与本次交事故的关联性,故只认可忻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住院7天,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根据忻州市中医院的医嘱,误工天数为35天;劳动合同无单位负责人签章,工资表无财务章,其收入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同意每天按91元���算误工费;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10、11月份的收入与事故前一致,未产生相应损失,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被告永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对我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没有实质性影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6时40分,被告尹生明驾驶被告永康公司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160KM时,因被告尹生明疲劳驾驶,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周殿光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后尾相撞,周殿光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前面的另一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尹生明及其车上人徐双荣及驾驶前方车辆的原告周殿光、及车上人王寿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生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殿光、王寿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殿光、王寿娟受伤分别在医院门诊就诊和在忻州市中医院、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殿光门诊费用人民币391元、误工费1106元;原告王寿娟经诊断为1、腰部扭挫伤、2、颈部扭挫伤、3、上唇挫裂伤、4、脑震荡。王寿娟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3281.66元、误工费13221元(117天,每天113元)、护理费6042元(57天每天10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850元(117天,每天50元);根据原告路途远,次数多等因素,交通费以3000元较为适当,上述费用共计58591.66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28824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拖车费810元、事故车辆运输费27000元、货物损失3872元、勘验费500元、停运损失72599.01元,上述车辆损失费共计254987元。另查明,被告尹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元氏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该华安元氏营销部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维修清单、运输协议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尹生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尹生明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殿光、王寿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周殿光、王寿娟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尹生明、赵博、永康公司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殿光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用391元、误工费1106元;原告王寿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54天,住院医疗费23281.66元、误工费13221元、护理费6042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850元,合计55591.66元。对原告周殿光主张的维修费128824元,因该修车发票非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故对该维修发票,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事��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的确需要维修,应参照公估估损金额123200元计算;因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公估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货物损失3872元、勘验费500元均系原告方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810元、车辆运输费2700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且该拖车费、车辆运输费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辆运输费不予支持。原告周殿光主张停运损失72599.01元,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车辆维修证明,证明该车维修时间51天,该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910.02元。因被告尹生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663.66元(284262.67元-停运损失72599.01元);赵博应赔偿原告周殿光停运损失72599.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殿光、王寿娟各项经济损失211663.66元。(2017)被告赵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殿光停运损失7259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25元;由被告赵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交纳。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穆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