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春建与严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建,严华,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565号原告:陈春建,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华,男,住沈丘县。被告:赵静,女,住沈丘县。上列被告严华、赵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建诉被告严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被告严华、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华于2014年7月向原告陈春建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分。2015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利息20000元。2017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严华欠原告陈春建65万元,被告严华给原告陈春建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月息15‰。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被告严华辩称,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分,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72000元,实际向原告借款328000元,月息3分,2017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属于利息计算利息的结果,实际并不欠原告65万元,请求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已经偿还原告9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静辩称,1、原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赵静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严华的个人债务。2、赵静与严华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二人结婚之前,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静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春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各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2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进一步证实650000元借款形成的过程。第二组,被告严华、赵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严华、赵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华、赵静对原告陈春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从借条和汇款凭证看,最原始的借条是2014年7月12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是328000元,半年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是按400000元出具的,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3、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超出2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从上述6份借条来看,存在利滚利、重复计息的情况,明显违法法律规定,5、从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严华曾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6、从2017年4月9日的借条中显示,约定利息是1.5分,说明在2017年4月9日之前全部按照月息3分计息,并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份,该笔借款是严华做生意需要的个人债务,系个人借款,该笔债务产生于二人结婚登记之前,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应当由赵静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严华、赵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严华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第二组,结婚证、判决书各1份。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被告赵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录音、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是327000元。原告陈春建对被告严华、赵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汇款虽然是汇给陈春建了,事实上是被告严华偿还另一债权人李三中(陈春建的姐夫)的借款,该笔还款已经在李三中诉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计算过,李三中为严华出具过收条,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第二组证据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严华借款用于其和赵静的共同开支,且二被告的孩子已经成年了,做生意的收益也用于其家庭开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判决书作为依据,应当以法律和事实来作出裁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应当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严华向原告陈春建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分,双方约定在借款时先行扣除6个月利息72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春建向被告严华汇款328000元,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40万元借条。2015年2月12日,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借条,注明:借款40万元,付利息24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春建52864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春建624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春建65万元,到2017年4月还款”。2017年4月9日,原告陈春建与被告严华结算,被告严华共计欠原告陈春建650000元,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春建现金650000元,月息0.015元,并注明严华的身份证号,电话152××××5820。此日起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原告陈春建多次向被告严华、赵静催要借款,被告严华、赵静一直拖欠不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严华与赵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春建认可被告严华归还了利息20000元。2016年3月28日严华的汇款50000元,属严华归还李三中的借款,李三中为严华出具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陈春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春建在向被告严华出借款时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72000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2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月息2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华虽然于2017年4月9日为原告陈春建出具了结算后的借款65万元的借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严华向原告陈春建借款本金328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2017年4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11888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39888元,原告陈春建要求被告严华偿还此款及月息0.015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华归还原告陈春建的利息,原告陈春建认可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70000元还款,原告陈春建不认可,被告严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4月9日,被告严华与原告陈春建结算后,被告严华为原告陈春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借款,实际是原告328000元借款的延续,该借款产生于严华与赵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015年12月1日之前,是严华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严华、赵静的婚后共同债务,赵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建借款53988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严华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陈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陈春建负担1400元,由被告严华负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