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吉龙有限公司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吉龙有限公司,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湛江市吉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康路29号。法定代表人关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真权,男,湛江市吉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燕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男,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湛江市吉龙有限公司(下称吉龙公司)诉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真权、莫奕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8号楼钢质防火门、管井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和《1-8号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及双方确认的钢质防火门型号、规格、尺寸和数量制作安装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1-8#楼的钢质乙级防火门、管井钢质丙级防火门、天面机房钢质甲级防火门、天面机房复合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制作提供了全部钢质防火门,并安装了5-8#楼的防火门,但因被告工地自2010年8月起停工至今,导致1-7#楼的防火门部分无法安装。迄今四年多来,造成原告的工人工资损失达889200元,而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工程保质金257256.25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甚至于2014年3月25日发函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将工程另包给别人安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892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保质金257256.25元(按鉴定价款的7%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工程量在双方解除合同签已经清点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在2010年8月停工前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并且部分未完成的工程答辩人也提前支付了费用。第二,原告在履行两个合同过程中不但未能尽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诸多问题,而且一再提出不合理报价,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项目进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案涉合同已然解除。第三,虽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但该损失必须是承揽人为了履行义务预先支出后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的889200元属于上述性质的损失,而是工人工资,且真实性不确定,也有悖常理。第四,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揽人在责任期内对其工作成果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质保金是以工程款结算为确定依据的,并要参照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原告的安装工程尚在保质期内,且没有任何维修,故请求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吉龙公司与被告富虹公司分别签订《1-8号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制作安装合同》和《1-8号楼钢质防火门、管井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及双方确认的钢质防火门型号、规格、尺寸和数量制作安装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1-8#楼的钢质乙级防火门、管井钢质丙级防火门、天面机房钢质甲级防火门、天面机房复合门,工作内容:1-8#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585樘(1-4#楼288樘,5-8#楼297樘),单价3300元/樘;通道钢质防火门410樘(1-4#楼204樘,5-8#楼206樘),单价400元/㎡;管井防火门406樘(1-4#楼200樘,5-8#楼206樘),单价400元/㎡,不足1.6㎡的按1.6㎡计价;天面防火门8樘(1-4#楼4樘,5-8#楼4樘),单价400元/㎡;天面复合门24樘(1-4#楼12樘,5-8#楼12樘),单价350元/㎡;闭门器80元/个另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20%,门框制作完成进入工地后付总价款的20%,门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0%,门扇制作完成进入工地后付总价款的2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5%,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3%,余下的7%作为质保金在消防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不按时验收,则需在十五天内无条件付至总价款的93%。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行工作,于同年8月15日送进“富虹﹒上游城”工地1-4#楼的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288樘、通道钢质防火门204樘和管井防火门200樘,尚欠1-4#楼的天面防火门4樘和天面复合门12樘;于2011年6月3日送进“富虹﹒上游城”工地6、8#楼的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150樘、通道钢质防火门100樘、管井防火门100樘、天面防火门2樘和天面复合门6樘;于2011年7月29日送进“富虹﹒上游城”工地5、7#楼的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150樘、通道钢质防火门100樘、管井防火门100樘、天面防火门2樘、天面复合门6樘和闭门器112个,尚欠5-8#楼的通道钢质防火门6樘和管井防火门6樘,而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多出3樘。之后,原告完成了5-8#楼防火门和复合门的安装,而1-4#楼在完成通道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和天面复合门安装后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因被告的工地自2010年8月起停工而未完成安装。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347766.41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在该份函件中,原告自称安装费用标准为50元/樘。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监理单位深圳市众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平宁签收),称产品已全部制作完成并已进场开始安装,但因工地长时间停工致使部分无法安装,要求被告付清质保金款项,并作出一定经济损失补偿。同年8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监理单位深圳市众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平宁签收),称6-8#楼的入户装甲门、通道管井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要求被告十天内进行验收。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产品已全部制作完成并已进场开始安装,但因1-4#楼自2011年2月起长时间停工致使部分无法安装,要求被告付清质保金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窝工损失和管理费用)120万元。在该份《工作联系函》上,陈平宁签署意见“因1-4#楼目前还不清楚何时才能复工,质保金的支付及赔偿问题,请双方协商解决。”并加盖监理单位的工程专用章,而被告签署意见“按合同约定执行。”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吉龙公司〈2012年10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复函》,称1-8#楼入户门及防火门工程合同的工期及质保金等约定已很明确及详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1-4#楼复工遥遥无期,造成其公司资金周转、安装误工、公司运转、工人窝工等问题,且对成品门的存放、保养隐患巨大,同时回应了已完成的5-8#楼防火门、复合门的损坏问题,认为工地停工太久,又不交予业主使用,加上台风灾害等原因,才导致个别成品门损坏、缺失,与产品质量无关。12月12日,湛江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维修通知书》,称经检查,发现5-14#楼的房屋入户防火门出现诸多损坏、生锈及门扇爆裂等情况,需要维修。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函》,称案涉两份承揽合同未执行完毕,其已超额支付进度款,现1-4#楼已具备工作平台,而原告不配合施工,并提出不合理要求,故决定解除合同。4月1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了一份《赔偿损失联系函》(被告工作人员黄文明签收),称已按两份案涉承揽合同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但因工地停工无法安装长达几年,造成损失,鉴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要求赔偿从2010年8月至今的误工损失1968000元,退还质保金257256.25元。4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一份《联系函》,称:1、2010年8月停工之前,其已按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且1-4#楼未完成安装,而安装费已提前支付;2、停工期间原告并无施工人员驻场,故不予承担误工损失;3、已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且未通过消防验收,所以不能质保金;4、1-4#楼的防火门、通道门货款已付清,但尚缺防火门99樘、通道门40樘及若干配件,原告对进场货物负有保管责任,缺失部分的损失应自负。后双方因质保金的退付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至今没有付清,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吉龙公司为了确定被告富虹公司应退付的质保金金额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其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窝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3日,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编号:中正工咨字[2014]鉴字第028号),初步认定“富虹﹒上游城”1-8#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天面复合门的工程造价是2543125.90元。2015年1月21日,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对吉龙公司与富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中的窝工损失鉴定的说明》,认为原告提供的窝工损失鉴定材料只有其公司单方盖章,没有相关单位的共同认可,故不能进行鉴定,要求补充完整的资料。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先对承包工程期间停工一天的窝工损失。2016年7月13日,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编号:中正工咨字[2016]鉴字第002号),认定“富虹﹒上游城”1-8#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天面复合门的工程造价是2544578.96元,同时就原、被告双方对上一次《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编号:中正工咨字[2014]鉴字第028号)提出的异议作出两点答复意见:1、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暂定合同价,不是最终造价;2、针对被告的异议,认为其所审核的工程量是按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签证单进行计算的;3、认为原告提供的窝工损失鉴定材料只有其公司单方盖章,没有相关单位的共同认可,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要求提供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的资料。由于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补充资料,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又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窝工损失的鉴定,同时请求本院确实考虑其实际损失,酌情判决。之后,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编号:中正工咨字[2016]鉴字第002号),认定“富虹﹒上游城”1-8#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天面复合门的工程造价为2544578.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应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吉龙公司与被告富虹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分别签订的《1-8号楼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制作安装合同》和《1-8号楼钢质防火门、管井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遵照履行。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制作好1-8#楼的绝大部分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通道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和天面复合门,并对5-8#楼完成安装,而1-4#楼在完成通道钢质防火门、管井防火门、天面防火门和天面复合门安装后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由于被告开发的“富虹﹒上游城”项目工地自2010年8月起停工导致无法安装。对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函告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原告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自愿解除案涉合同,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虽然被告在其工地停工期间曾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长达几年的停工期间无人看护,加上风吹日晒雨淋,就算出现一些损坏亦在所难免,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况且,庭审中被告承认1-8#楼已于2013年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制作和安装的成品门业已验收合格,不应再扣留原告的质保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付报酬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三份《富虹﹒上游城入户装甲门、钢质防火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已制作完成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588樘(单价3300元/樘)、通道钢质防火门404樘(其中:2020㎜×950㎜204樘、2070㎜×970㎜200樘,单价400元/㎡)、管井钢质防火门400樘(其中:1850㎜×500㎜200樘、2030㎜×570㎜200樘,不足1.6㎡的按1.6㎡计价,单价400元/㎡)、天面防火门4樘(2070㎜×1230㎜,单价400元/㎡)、天面机房复合门4樘(1880㎜×970㎜,单价350元/㎡)、天面通道复合门8樘(2140㎜×970㎜,单价350元/㎡)、闭门器112个(单价80元/个),合计价款2535021.44元。鉴于尚有1-4#楼的入户乙级防火装甲门288樘没有安装,按照原告自认的50元/樘安装费用标准,共计14400元(50元/樘×288樘)安装费用应予扣除,再抵减被告已付的2347766.41元,被告应将作为质保金扣留的172855.03元(2535021.44元-14400元-2347766.41元)退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质保金84401.22元(257256.25元-172855.0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2条“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鉴定造价2544578.96元的7%计算质保金257256.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被告不仅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给原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和实际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需的完整材料,导致其停工损失目前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待鉴定材料收集齐全后再行鉴定停工损失,并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龙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72855.03元。二、驳回原告吉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8元,司法鉴定费28974元,合计44092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14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张炳忠人民陪审员 肖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诉争工程款5489916.23元如何确定;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四、原告请求的工程规费615400元是否合法。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袁卓杰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十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湛江影剧院改造项目全部转包给袁卓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十建公司与袁卓杰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责任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基投公司应当向袁卓杰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关于诉争工程款5489916.23元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十建公司与基投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7月24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三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均不相同,而基投公司、十建公司、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湛江市财政局于2016日2月2日共同作出的《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委托审核)》及附件《湛江影剧院改造项目结算审核说明》已经注明“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4月17日。”证明该份结算评审结论中审定的工程造价14362073.79元只是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1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涉及的工程款,尚未包括2013年7月24日《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款。在基投公司包括湛江市国库支付中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支付给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2013年1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支付的50000元已分别标明为“工人加班费”和“施工单位经济奖励”;而湛江市国库支付中心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分别支付的850000元和600000元已在汇款凭证中备注为“湛江影剧院改造装修二期工程款”,且支付时间亦与《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支付时间相吻合。因此,上述四笔款项(150000元、50000元、850000元和600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已付的案涉诉争工程款,余下的已付工程款12435487元(1940000元+1298000元+1781000元+500000元+1948000元+1518487元+650000元+800000元+2000000元)予以扣减后,尚欠1926586.79元(14362073.79元-12435487元),加上2013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3563329.44元(未含在《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委托审核)》中),基投公司共计应支付5489916.23元给袁卓杰。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3年2月7日,湛江影剧院改造项目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4月17日验收备案。2016日2月2日,由发包人、承包人、中介机构、财评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作出《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委托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4362073.79元。另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3563329.44元,合计17925403.23元,扣除质保金5%后,为17029133.07元[17925403.23-896270.16元(17925403.23元×5%)]。由于双方对超出预算价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只能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五)条“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处理。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7日交付使用,在此之前已付工程款为8985487元(1940000元+1298000元+1781000元+500000元+1948000元+1518487元);之后至2016年2月5日止,已付工程款为3450000元(650000元+800000元+2000000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以8043646.07元(17029133.07元-8985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393646.07元(8043646.07元-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阶段: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6593646.07元(7393646.07元-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四阶段: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593646.07元(6593646.07元-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五阶段:自质保期满的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质保金896270.16元(17925403.23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袁卓杰请求的工程规费6154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所谓工程规费,建设部、财政部于2003年10月15日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间接费中的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费。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1年11月29日向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粤建造(2011)22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在工程计算问题的复函》亦明确:执行2006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工程,其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在工程结算时,按照相应计价依据的规定和计算标准计取,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即工程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并最终由施工方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到本案中,既然《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委托审核)》附件《湛江影剧院改造项目结算审核说明》第六项第1点“主要核减原因分析”中已经根据定额计算出规费为79.61万元,且合同双方均无异议,那么基投公司应支付未付部分的规费5489916.23元(796100元-180700元)给袁卓杰。至于该规费袁卓杰如何以及什么时候向有关部门缴纳,属于施工方袁卓杰的责任范围。基投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因为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建设方支付工程规费应以施工方实际缴纳工程规费的金额和缴纳时间为前提条件。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卓杰支付工程款548991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以804364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39364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659364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59364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89627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湛江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卓杰支付工程规费615400元。三、驳回原告袁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强审判员张炳忠人民陪审员肖春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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